(2013)晋民初字第6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隆英再生造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盛达彩印有限公司、洪丽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隆英再生造纸有限公司,晋江盛达彩印有限公司,洪丽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6987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隆英再生造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2868775-X。法定代表人洪连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全、刘娴,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晋江盛达彩印有限公司,(晋江)基地。法定代表人陈荣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洪丽玲,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隆英再生造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盛达彩印有限公司、洪丽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人黄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盛达彩印有限公司、洪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涂布,并于2011年10月9日结欠原告货款270880元。被告陆续付款,尚欠180880元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8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国家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起诉之日20000元)。被告晋江盛达彩印有限公司、洪丽玲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凭证一份,内容“结算凭证/兹2011年10月9日欠隆英公司涂布材料款,折合人民币贰拾柒万零仟捌佰捌拾零元整;¥270880元/此凭证结算到2011年10月9日/……/应付人(签字):盛达彩印公司客户(签字)洪丽玲/结欠日期:2011.10.9”,以此证明被告结欠货款270880元,并于2011年10月9日付款10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付款3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付款10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付款1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付款30000元,尚欠18088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系原件,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在应付人处虽冠有“盛达彩印公司”字样,但形式上未能完整体现本案被告晋江盛达彩印有限公司的全称,且未加盖公章,另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给两被告后,被告晋江盛达彩印有限公司未到庭确认该买卖系公司行为,被告洪丽玲也未到庭抗辩其出具结算凭证的行为系其履行被告晋江盛达彩印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该证据也未能充分证明两被告共同与原告发生买卖行为,原告亦陈述“被告洪丽玲直接到原告公司购买涂布”,故该证据予以作为原告向被告洪丽玲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该结算凭证有被告洪丽玲的签名确认,形式来源均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洪丽玲在该结算凭证上签名确认即书面承诺,该行为是被告洪丽玲对结算凭证上欠款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洪丽玲构成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洪丽玲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洪丽玲陆续向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隆英再生造纸有限公司购买涂布,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洪丽玲向原告结欠截止至2011年10月9日的货款270880元,并出具结算凭证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洪丽玲于2011年10月9日付款10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付款3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付款10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付款1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付款30000元,现尚欠1808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隆英再生造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洪丽玲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洪丽玲尚欠原告货款1808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晋江盛达彩印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是明确向被告洪丽玲催款之日,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支付自2011年10月9日至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2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隆英再生造纸有限公司货款180880元及经济损失(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隆英再生造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7元,原告负担198元,被告洪丽玲负担1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