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施春利与车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利,车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781号原告施春利,女,1956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志英,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乐,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施春利与被告车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志英,被告车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春利诉称,被告2012年6月2日借其现金2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20%,期限一年。期间被告曾还款1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21667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车乐辩称,其并未借原告的钱。其和原告的儿子一起经营网吧,后来生意不行了,原告担心赔钱,就让我们把其儿子的股份退了。我就给她写了个条子,去年八月份我还了10万元。现在我可以给原告退网吧的股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车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施春利现金贰拾万圆整。(200000.00元)车乐,2012.6.2。该借条下方标注:年息20%到期还款贰拾四万期限一年,利息从七月份开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被告曾于2012年8月份归还原告10万元,并已经支付了原告8000元利息。但被告称系退股份写的借条,原告坚持称是现金借款,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对该借条被告也予以承认,且被告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故对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原为20万元,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10万元,现剩余10万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部分,按照年息20%计算,其中10万元计算一年,已经归还的10万元计算一个月共计216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8000,剩余利息13667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请求高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春利借款10万元及利息13667元,共计113667元。驳回原告施春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33元,由被告承担2600元,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