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民一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飞龙与戴海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龙,戴海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0808号原告:陈飞龙,男,1990年7月22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建波,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海波,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朝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孟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飞龙与被告戴海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姚大志,被告戴海波,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朝阳、李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飞龙诉称:2009年12月27日17时0分许,戴海波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G104线1067公里+400米处,与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戴海波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06606.22元。审理中,陈飞龙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882.80元、误工费42000元(420天×100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0340.80元。戴海波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陈飞龙在来安县中医院前两次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有理由认为该两笔医疗费已通过相关部门报销;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诉请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17时0分许,戴海波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至G104线1067公里+400米处,与陈飞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飞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戴海波负全部责任,陈飞龙无责任。2009年12月27日-31日,陈飞龙入住皖东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手术治疗等。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0日,陈飞龙入住来安县中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期间,行切开复位+交锁钉固定右股骨干、钢板螺丝钉固定右胫腓骨术。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等。本次治疗,陈飞龙支出医疗费15165.40元。2010年6月8日,陈飞龙再次入住来安县中医院,行右股骨干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等。本次治疗,陈飞龙支出医疗费2043元。2011年5月12日-18日,陈飞龙又一次入住来安县中医院。期间,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等。本次治疗,陈飞龙支出医疗费3674.40元。陈飞龙在来安县中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0882.80元。受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8日提出(2011)临鉴字第648号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飞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审理中,应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陈飞龙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飞龙的误工期限以合计420日、护理期限以合计120日为宜。另查明:涉案车辆系郝敬喜所有。郝敬喜将该车借给戴海波使用。事发时,戴海波持“C1”证。郝敬喜为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如下险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飞龙系农村居民。2012年10月8日,陈飞龙与戴海波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戴海波现无力赔偿,现金给20000元。戴海波可以提供车辆保险手续给陈飞龙,由陈飞龙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就支出的20000元,戴海波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当事人均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飞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东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来安县中医院病案(3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车辆信息表,《和解协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陈飞龙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三、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当无疑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立法本意上而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本案中,陈飞龙与戴海波签订的《和解协议》清晰地表明:在2012年10月8日之后,陈飞龙才知道承保肇事车辆保险的具体的保险公司,故陈飞龙自该日起,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自该日起至起诉之日,不足一年,故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陈飞龙四次住院治疗,提供了在来安县中医院三次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合计2088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关于有两笔医疗费有可能已通过相关部门报销的抗辩,本院认为:其一,陈飞龙虽然未能在来安县中医院前两次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的原件,但治疗机构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足能认定该两次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其二,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抗辩仅是推测,并无证据证明;其三,即使该两笔医疗费经社保部门报销,基于以下理由,也不能减轻抗辩人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后能否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请求全额支付医疗费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社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向社保部门主张报销医疗费则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亦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综上,对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其不申请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420日;陈飞龙主张100元/天的标准,并无证据证明,因其是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本省农、林、牧、渔业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20日;标准偏高,不符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60元/天。交通费,陈飞龙未能举证证明,考虑到其数次就医、鉴定的事实,再考虑到其家人必然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陈飞龙四次住院合计33天,其主张27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各方对营养期限均未申请鉴定,本院依据陈飞龙的伤情,结合临床治疗经过,参照相关评定准则,对其营养期限的主张,予以支持;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陈飞龙主张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但其只提供了长期在水口镇水东街居住的证明,未能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陈飞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陈飞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882.80元、误工费26287.40元(420天×22845元/年÷365天/年)、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1702.20元。对于争议焦点三,戴海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飞龙受伤,负有全责,应对陈飞龙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按下列规则赔偿:首先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在限额内赔偿80%,由戴海波赔偿20%。陈飞龙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4392.80元(医疗费208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超出责任限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7309.40元(误工费26287.4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未超责任限额。据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309.40元(有责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有责死亡伤残项下57309.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514.24元[(81702.20元-67309.40元)×80%],合计78823.64元;戴海波应赔偿2878.56元[(81702.20元-67309.40元)×20%]。因诉前戴海波已赔偿20000元,超出赔偿责任范畴,故其无需对陈飞龙再行赔偿。为减少诉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对戴海波多赔偿的17121.44元(20000元-2878.56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直接付给戴海波。扣除付给戴海波的款项后,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付给陈飞龙61702.20元(78823.64元-1712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陈飞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702.2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被告戴海波17121.44元;三、驳回原告陈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陈飞龙负担25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88元,被告戴海波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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