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金龙与吴银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龙,吴银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吴金龙。被告:吴银娟。委托代理人:应金龙。原告吴金龙为与被告吴银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龙、被告吴银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银娟申请的证人柯茂川、吴松梅、吴三龙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龙起诉称:根据仙居县人民法院(1995)仙民初字第43号判决书,吴金龙拥有城关镇南门黎明新村9-8号二层楼房一间。原告长年在外,有关房屋的判决书等个人资料由原告父亲吴宝珍保管。吴宝珍在未经原告授权自作主张把原告房屋卖给其女被告吴银娟。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吴银娟去仙居县房地产管理处纠正非法获取房产证行为。被告吴银娟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起诉法院,要求:1、认定买卖房屋合同无效,限期被告吴银娟从黎明新村9-8号房搬出;2、被告返还从吴宝珍处取得的原告购房合同等相关资料;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995)仙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法院判决,城关南门黎明新村9-8号二层楼房归原告吴金龙所有。2、仙居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拟证明被告将房产登记的事实。3、吴宝珍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未经原告吴金龙同意将房屋卖给被告吴银娟。4、严禁声明房屋纠纷启事:拟证明吴宝珍在黎明新村9-8号房张贴,向群众和中介声明该房系吴宝珍私人做主出卖给吴银娟。被告吴银娟答辩称: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1998年,原告要将黎明新村9-8号房屋卖给他人,后在父亲吴宝珍等亲戚的促成下,买下该房,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已经支付了40000元房款。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被告善意取得。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立卖断契,拟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的事实。2、协议书,拟证明父亲吴宝珍、叔叔吴某甲等人签字将房屋卖给被告吴银娟的事实。3、收条两份,拟证明分两次支付共40000元房款给原告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拟证明已经将讼争房屋登记到被告吴银娟名下。5、照片一张,拟证明吴宝珍80岁生日时原告曾回到仙居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吴银娟的申请,准许证人柯某、吴某甲、吴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柯某陈述,其系原、被告舅舅,因为第一次付房款后还有20000元没有付,房价高了,原告不卖了,故由其和吴宝珍一起将20000元送给原告吴金龙。原告吴金龙不收,其就回去了,后吴宝珍称将钱给原告了,并让其签字。证人吴某甲陈述,其系原、被告叔叔,吴宝珍称与原告吴金龙通过电话,让吴宝珍代办卖房屋,吴金龙私章也在吴宝珍那里,让其在买卖房屋的协议书上签字。证人吴某乙陈述,其系原、被告兄弟,讼争房屋原系吴金龙的,要卖给别人,后其父亲吴宝珍卖给了小妹(即吴银娟)。卖房子时讲只许住,不许卖。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未有异议,对证据3是否吴宝珍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系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5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存在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与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妹。1995年1月,原告吴金龙向他人购买得坐落在城关南门黎明新村9-8号二层楼房一间,并经本院判决,确定归原告吴金龙所有。原告吴金龙因在外工作,将该房屋的有关判决书等资料交给父亲吴宝珍保管。1998年11月18日,吴宝珍代表原告吴金龙与被告吴银娟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作价37000元,分期付款,吴某甲作为中介人签字。同年农历11月20日,吴宝珍持原告吴金龙私章,出具立卖断契,将房屋断卖给被告吴银娟。中介人为吴某甲、吴珠娟。被告吴银娟到有关部门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1999年4月16日,被告吴银娟付房款20000元,由吴宝珍代收。2006年1月,原、被告父亲吴宝珍80岁生日,原告吴金龙回到仙居老家。原、被告的父亲吴宝珍、舅舅柯某将剩余房款及利息共20000元送给原告吴金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关键看吴宝珍是否有权代理、或者原告吴金龙是否事后追认。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证明吴宝珍在卖房前称与原告吴金龙联系过;证人柯某、吴某乙证言,收条可以综合证明被告吴银娟已经分两次支付了房款;吴宝珍手持原告吴金龙的私章,代表吴金龙签订立卖断契,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吴金龙是明知吴宝珍以其名义卖房给被告吴银娟,并同意。这也从原告吴金龙回仙居,特别是2006年回家给父亲吴宝珍过生日了解到卖房的事实,并没有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进行有效管理可以印证。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成立并有效。原告吴金龙辩解未授权卖房及未收到房款,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告吴金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兄妹间,在其父亲等亲属参与情况下的买卖房屋,无论房屋权属归谁,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家庭成员,尤其是家庭长辈的意思表示,以及买卖房屋时考量的因素,维持家庭的和睦团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金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宇明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