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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诏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江耀荣,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家的童养媳,1993年未婚即与被告同居。原、被告于1994年6月15日生育长女张某丙,于1995年10月18日生育次女张某丁。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夫妻经常因生活琐事而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自1995年1月份至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中,因婚生女张某丁已满十八周岁且外出打工,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诏安县官陂镇民政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1日在诏安县官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两人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7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3、诏安县公安局官陂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自1999年1月份起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证据1是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书证,证据1与证据2互为印证,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是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94年6月15日生育了长女张某丙,原、被告于1995年3月1日在诏安县官陂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又于1995年10月18日生育了次女张某丁。现原、被告的女儿均已外出打工并独立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1999年1月份起再没有回到官陂镇与被告共同生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后原、被告有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原、被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1999年1月份起再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无效,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可予准许。因原、被告的女儿均已成年且外出打工,对于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