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钦玉、徐兰花等与毛理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钦玉,徐兰花,徐岩峰,毛理义,蔡树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徐钦玉。原告:徐兰花。原告:徐岩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水荣。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中良。被告:毛理义。第三人:蔡树富。本院所受理原告徐钦玉、徐兰花、徐岩峰与被告毛理义、第三人蔡树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徐钦玉、徐兰花、徐岩峰于2013年10月28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钦玉、徐兰花、徐岩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钦玉、徐兰花、徐岩峰负担。审 判 长 仲 巍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