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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刚,姜锡富,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锡富,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正波,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3号。法定代表人:肖春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10号406室。法定代表人:张伟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巍。上诉人李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刚及委托代理人叶潇潇,被上诉人姜锡富的委托代理人梁少铎,被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正波,原审第三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给上诉人李刚。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