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中付、王翠敏与被告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付,王翠敏,王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孙中付,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王翠敏,女,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韬,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华,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存(系被告父亲),194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孙中付、王翠敏与被告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付、王翠敏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韬、被告王立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彩平、王福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付、王翠敏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孙海珠(已死亡)系二原告的长子,被告王立华与孙海珠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1日,孙海珠死亡。孙海珠生前与妻子王立华因买房先后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整。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总是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立华辩称,王立华与生前的孙海珠认可向原告借款五万元,但孙海珠死后二原告已取得二十万元的赔偿款,二原告作为孙海珠的继承人之一也应当连带承担相应的对外债务,原告应承担自己的债务,原告也应将自己列为被告。所以在遗产未明确之前,原告应就自己的债务自行先行承担。另被告与孙海珠在孙海珠生前尚欠其他案外人几十万元债务,被告无力承担给付二原告债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华与孙海珠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6月26��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孙海珠、王立华购商铺壹套。从父母(孙中付、王翠敏)处借款肆万元正”。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父母孙中付、王翠敏处借款壹万元整”。被告王立华与孙海珠夫妻所借上述款项,至今未予偿还。另查,孙海珠于2013年4月21日因意外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系被告王立华与孙海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孙海珠亡故,被告王立华应对此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在孙海珠遗产未明确之前,原告应就自己的债务自行先行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就自己��抗辩可在继承中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中付、王翠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