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克涛与徐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涛,徐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张 克 涛 与 被 告 徐 立 军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576号原告张克涛。委托代理人周静、王晓欣。被告徐立军。原告张克涛与被告徐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2013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姜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X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红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克涛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经朋友介绍,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废旧钢材一宗,价值144000元,被告承诺一周后支付货款。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鉴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40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又委托其朋友偿还了货款97976元,因此,现只主张460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废旧钢材款144000元,并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此条。后于2013年6月26日归还77216元,2013年6月27日归还2076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为46024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进行废旧钢铁的买卖业务,2012年1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4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7日,被告委托其朋友主动联系原告,两次分别偿还了原告货款77216元、20760元,共计97976元,剩余货款4602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钢铁,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0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克涛货款人民币46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5080元,由被告徐立军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