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华蓥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匡勇、陈佰芳诉陈小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勇,陈佰芳,陈小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匡勇,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陈佰芳,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秋,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闫晓辉,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匡勇、陈佰芳诉被告陈小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勇、陈佰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彭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秋及其诉讼代理人闫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勇、陈佰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在四川省华蓥市原清溪路居委会一组建有砖混结构住房两层。2006年6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及其夫邓德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二原告住房的第一层(面积为76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住房的第二层暂由被告使用,若原告需使用被告应及时交回。现由于原告的亲人需住,但被告拒绝腾退交付房屋给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其占有原告所有的原清溪路居委会一组住房第二层(面积约80平方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匡勇、陈佰芳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蓥市城镇房地产管理所城镇房屋新建审批表复印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匡勇;2、华蓥市清溪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匡勇所有的房屋位于华蓥市华蓥中学校门左侧后方;3、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该合同经华蓥市公证处公证;4、照片三张,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共两层;被告陈小秋辩称,原告方诉状中所称部分不属实,诉争的房屋第一、二层均由原告卖给了被告,且都已经交付使用,房产证和国土证也都由原告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利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瑕疵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属于不诚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秋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2006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2、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城镇房屋,产权证是成套住房;3、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50000元房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原告匡勇、陈���芳与被告陈小秋及其夫邓德友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匡勇、陈佰芳,乙方邓德友、陈小秋,经甲、乙方双方充分协商,甲方现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为76平方米,该房屋座落在华蓥市蓥城清溪路居委会一组,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华国用(2000)字第12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06XX**号,房屋出售价款为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此合同生效后,若国家占用甲方的土地或房屋以及其他变化,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使用权,乙方也无任何理由再找甲方。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将该份合同交华蓥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第二份合同内容为“甲方匡勇,乙方邓德友,经甲乙双方商定协议,甲方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价格50000元(伍万元),天然气安装费3000元在外,面积约76平方米,地址:华蓥市蓥城清溪路居委会一组。此合同生效后,若国家占用甲方的土地或房屋,以及其他变化,甲方无权干涉乙方,乙方也无任何理由再找甲方。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见证人,陈洪凯、陈大顺。”合同的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手印。2006年6月6日,原告匡勇、陈佰芳将房屋所有权证(广安房权证华蓥字第20060XX**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华国用2000字第12XX号)交付被告陈小秋及其夫邓德友,房屋产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匡勇,房屋坐落华蓥市双河镇清溪西路居委会一组,所在层数为1层,面积72.01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匡勇,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76.41平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匡勇、陈佰芳将两层房屋均交付给被告陈小秋使用至今。另查明,原告匡勇、陈佰芳于2006年5月25日、2006年6月6日、2006年6月19日、2007年2月25日向被告陈小秋夫妇出具了四份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邓德友购房款10000.00(壹万元正),收款人匡勇,2006.5.25”、“今收到邓德友购房款壹万元正(10000.00元),属实,收款人匡勇,2006年6月6日”、“今收到邓德友购房款壹万元正,收款人匡勇,2006.6.19”、“已收购房款53000元,伍万叁仟元,陈小秋卖的房,2007.7.25,收款人陈佰芳,已收清”。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面积76平方米,后原告匡勇、陈佰芳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被告陈小秋,而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总层数共一层,建筑面积72.1平方米,即买卖标的物为该房屋第一层,不包含第二层。从双方履约情况看,本案实际是按第二份合同履行;(二)、第二层虽然是由原告方出资修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任何个人及单位进行建设,必须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经本地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并办理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该房屋第二层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故系违章建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对本案房屋第二层依法享有物权,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陈小秋腾退该该房屋第二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匡勇、陈佰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匡勇、陈佰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