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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金其与徐锦泉、徐五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其,徐锦泉,徐五八,赵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金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被告徐锦泉。被告徐五八。被告赵军刚。原告金其与被告徐锦泉、徐五八、赵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其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锦泉、徐五八、赵军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其诉称,被告徐锦泉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相应借条1份,该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方式、借款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并由被告徐五八、赵军刚两人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徐锦泉在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锦泉、徐五八、赵军刚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张,要求证明被告徐锦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徐五八、赵军刚作担保人的事实。证据2、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徐锦泉交付15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锦泉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1张,该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方式、借款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由被告徐五八、赵军刚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可以证明原告金其与被告徐锦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五八、赵军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锦泉应归还给原告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五八、赵军刚对被告徐锦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7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晖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