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与李振林、李美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李振林,李美花,李太功,仲济谦,仲济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80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负责人王松涛。委托代理人蒋永波,男。被告李振林。被告李美花,农民。被告李太功,农民。被告仲济谦,农民。被告仲济贤,农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与被告李振林、被告李美花、被告李太功、被告仲济谦、被告仲济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林、被告李美花、被告李太功、被告仲济谦、被告仲济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诉称,被告李振林与被告李美花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5日,被告李振林、被告李太功、被告仲济谦、被告仲济贤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振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太功、被告仲济谦、被告仲济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使该笔借款形成逾期。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2000元,共计102000元。被告李振林未作答辩。被告李美花未作答辩。被告李太功未作答辩。被告仲济谦未作答辩。被告仲济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振林、被告李太功、被告仲济谦、被告仲济贤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用途购化肥饲料,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振林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9.56667‰,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太功、被告仲济谦、被告仲济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额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笔借款若形成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该笔款项付给了被告李振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使该笔款项形成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李美花与被告李振林系夫妻关系,以上二被告未提供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振林的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存凭证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足能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振林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李太功、被告仲济谦、被告仲济贤为该笔款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李振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该笔借款形成了逾期,被告李振林应承担提供偿付本息的义务,且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罚息,被告李太功、被告仲济谦、被告仲济贤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美花与被告李振林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振林的个人债务,对此被告李美花应与被告李振林承担共同责任。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李振林应承担利息2000元。2013年7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林、被告李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城关支行借款100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102000元(2013年7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原、被告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执行)。二、被告李太功、被告仲济谦、被告仲济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李振林、被告李美花、被告李太功、被告仲济谦、被告仲济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大军审判员 尚凤臻审判员 官京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