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仲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李旺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李旺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四仲字第00114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艳。委托代理人石亚东。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李旺明。委托代理人李四东。申请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3)第81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旺明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称:2012年9月8日,其为陕KLW0**号小轿车在渤海保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包括车损险271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等险种,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9日21时50分,李旺明所允许的驾驶员李榆良驾驶陕KLW0**号小轿车沿榆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大道与新三西路丁字路口向南100m处时,因接听手机注意力分散、车速过快致使车辆撞于路西堆放的石头上,造成该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3)第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榆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陕KLW0**号小轿车受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车损为86061元���产生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90361元。双方为理赔事宜多次协商,后因差距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仲裁申请:一、请求裁决渤海保险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0361元;二、仲裁费用由渤海保险支公司承担。仲裁庭审理后,裁决如下:一、渤海保险支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旺明支付保险理赔款90361元,未在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仲裁费5413元由渤海保险支公司承担。渤海保险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一、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西安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此案,更无权对案件作出裁决。二、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时,才由西安仲裁委员会指定。西安仲裁���员会没有给渤海保险支公司提供过仲裁名单,也没有让其选过仲裁员,就直接指定了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三、其提交了《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陕KLW0**车辆的实际损失重新鉴定,在未收到交纳鉴定费通知的情况下,西安仲裁委员会以无故不交鉴定费剥夺了其合法权益,程序违法。四、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存在瑕疵,且配件单价无依据,造成鉴定结论远远高于市场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李旺明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保单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提交仲裁机构,且仲裁机构是唯一的,仲裁庭首次开庭时渤海保险支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二、渤海保险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西安仲裁委员会未让其选择仲裁员,西安仲裁委员会按照规定指定仲裁员,程序没有瑕疵。三、2013年7月10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与渤海保险支公司代理人就是否缴纳鉴定费进行了谈话,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四、渤海保险支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反驳,西安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裁决是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渤海保险支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理查明,李旺明与渤海保险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栏注明“仲裁”;《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中“争议处理”一栏注明“仲裁”。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4日向渤海保险支公司寄出了仲裁参加通知书、仲裁规则等文件,渤海保险支公司于第二日签收。2013年7月10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何玉辉与渤海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玉强进行了谈话笔录,内容为:对于渤海保险支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请,仲裁庭选定了鉴定机构并提交了鉴定申请,曾通知渤海保险支公司缴纳鉴定费,因渤海保险支公司内部未批准鉴定费,故不能交纳。本院认为,李旺明与渤海保险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中对双方争议处理方式明确约定为仲裁,李旺明据此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渤海保险支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并未对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提出异议,故西安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对此案做出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西安仲裁委员会向渤海保险支公司寄出了仲裁参加通知书、仲裁规则等文件,渤海保险支公司亦签收,按照《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之约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在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渤海保险支公司与李旺明未在限定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亦未选定仲裁员,因此西安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本案,符合法定程序。关于渤海保险支公司申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仲裁庭为此选定了鉴定机构并通知渤海保险支公司交纳鉴定费,后渤海保险支公司因自身原因未交纳。渤海保险支公司称西安仲裁委员会未通知其交费违反程序,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榆林市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出具,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亦提交了相关的资质证书,渤海保险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亦提出了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按期交费,故仲裁庭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裁决,并无不妥。综上,渤海保险支���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该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申请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3)第8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史 琦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