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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乙犯包庇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2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乙,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乙犯包庇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7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新兴社区乡间公路行驶至新兴社区水门桥路段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向右驶出路面,翻入路旁水沟。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被告人任某甲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271.6毫克/100毫升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被告人任某乙帮忙顶包,被告人任某乙遂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自称是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被告人任某乙有包庇的重大嫌疑,并于2012年6月21日电话通知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二被告人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陈某、任某丙、任某丁、王某、葛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乙明知任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二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乙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任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东宝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