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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与郝庆海、衣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郝庆海,衣明红,郝家松,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住所栖霞市臧家庄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86526055-7。法定代表人刘淑玉,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晓,男。被告郝庆海,农民。被告衣明红,农民。被告郝家松。农民。被告谢英,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与被告郝庆海、衣明红、郝家松、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庆海、衣明红、郝家松、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诉称,2010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郝庆海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衣明红、郝家松、谢英、郝恩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8496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郝庆海、衣明红、郝家松、谢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郝庆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逾期贷款按月利率8.85‰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0年6月7日原告与保证人衣明红、郝家松、谢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郝庆海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郝庆海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8496元及逾期利息30798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致原告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因借款人郝恩政已死亡,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保证人郝恩政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与被告郝庆海、衣明红、郝家松、谢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郝庆海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郝庆海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衣明红、郝家松、谢英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数额80000元在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80000元内,按照法律规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郝庆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臧家庄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8496元及逾期利息30798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自2013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3.275‰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衣明红、郝家松、谢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衣明红、郝家松、谢英清偿后可以向被告郝庆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被告郝庆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玉 玲人民陪审员 衣 绍 生人民陪审员 王 福 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迟艳艳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