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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进鸿、金大江、朱亚香与邢延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鸿,金大江,朱亚香,邢延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王进鸿,男,194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伊莱克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住长春市。原告金大江,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伊莱克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住长春市。原告朱亚香,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伊莱克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住长春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殿林,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延辉,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原告王进鸿、金大江、朱亚香与被告邢延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鸿、金大江、朱亚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殿林,被告邢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均为吉林省伊莱克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原告朱亚香系股东张加浩身故后以继承人身份享有张加浩的股东权益,被告及其他原告对此无异议。2012年11月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三原告向被告转让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全部股权转让金为215.39万元,分三次付清,即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应付款的20%,2013年2月8日前支付应付款的30%,其余50%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时还约定,如乙方(被告)未按照付款期限支付股权转让金,则应向甲方(三原告)支付相当于应付金额25%的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给付股权转让金。2013年1月,被告向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20万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为107.695万元,实际支付20万元,尚余87.695万元未支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向三原告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21.9238万元。另外50%股权转让金因支付期限未届满,待期限届满后三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三原告股权转让金人民币87.695万元;二、被告给付三原告违约金21.9238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本金无异议,同意给付,违约金没有书面约定,三原告是为了向我施加压力让我写的,三原告曾承诺不要求违约金,我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及被告均为吉林省伊莱克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股份为:被告邢延辉46.153%,原告王进鸿23.077%,原告金大江15.385%,原告朱亚香15.385%。2012年11月6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原告向被告转让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全部股权转让金为215.39万元,分三次付清,即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应付款的20%,2013年2月8日前支付应付款的30%,其余50%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如乙方(被告)未按照付款期限支付股权转让金,则应向甲方(三原告)支付相当于应付金额25%的违约金。另,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07.695万元,实际已支付20万元,尚余87.695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原告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三原告股权转让金。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25%的违约金一节,原、被告虽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鉴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约定违约金,考虑其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0%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股权转让金人民币87.69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姜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