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有珍与施金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珍,施金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803号原告王有珍,委托代理人肖正国。被告施金山,原告王有珍与被告施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珍的委托代理人肖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10时,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长兴县虹星桥镇周村村时,车上的煤气瓶摔落砸到路边行走的原告的身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治疗35天。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29116.8元并交付原告现金3200元,对于原告其他损失的赔偿双方未协商一致,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施金山赔偿原告王有珍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09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病历卡、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单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6、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势经司法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一人2个月,营养期限1个半月;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10时,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长兴县虹星桥镇周村村时,车上的煤气瓶摔落砸到路边行走的原告的身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治疗35天。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并另赔付原告现金320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势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一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半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因双方未对原告其余损失的赔偿协商达成一致,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付,其余部分再由被告按100%比例进行赔偿。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除医疗费外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天)、伤残赔偿金6535.5元(13071元/年×5年×10%)、护理费5873.4元(60天×97.89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8933.9元,由被告全部赔偿。因被告诉前已支付原告32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5733.9元。对于原告诉请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金山赔偿原告王有珍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573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缓交),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王有珍承担66元,由被告施金山承担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侃审 判 员  潘辉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倩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