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云平与被告南京欧堡嘉酒业有限公司、孙国昌、芦林、张美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平,南京欧堡嘉进出口有限公司,孙国昌,芦林,张美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吴云平,男,1970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兴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欧堡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国昌,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芦林,女,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昌,男,南京欧堡嘉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美山,男,1948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翔,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云平诉被告南京欧堡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堡嘉公司)、孙国昌、芦林、张美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明、被告欧堡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昌,被告孙国昌、芦林,被告张美山的委托代理人蔡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平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260万元给付被告欧堡嘉公司,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8月24日,利息按月2%计,逐月支付。当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起三十天内还款,按3%给付利息。被告孙国昌、芦林、张美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欧堡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国昌、芦林、张美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欧堡嘉公司归还借款238.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孙国昌、芦林、张美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堡嘉公司辩称,2012年11月2日归还原告20万元,2012年11月13日归还原告20万元,上述40万元应该冲抵本金。对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愿意归还,但现在经济困难,无钱偿付。被告孙国昌辩称,愿意在欧堡嘉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芦林辩称,愿意在欧堡嘉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美山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欧堡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欧堡嘉公司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逐月支付;被告孙国昌、芦林、张美山为被告欧堡嘉公司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同时,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借款之日起7日内还款按1%计息,15日内还款按2%计息,30日内还款按3%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当日,原告打款260万至被告欧堡嘉公司指定账户。期限届满后,被告欧堡嘉公司未还款,被告孙国昌、芦林、张美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催要,被告欧堡嘉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11月13日分别打款20万至原告账户。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欧堡嘉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3日前归还本金21.1万元,并支付2012年11月13日前的利息18.9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网银打款记录、情况说明、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堡嘉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欧堡嘉公司归还借款238.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孙国昌、芦林、张美山自愿为欧堡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欧堡嘉公司不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对欧堡嘉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欧堡嘉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云平借款人民币23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二、被告孙国昌、芦林、张美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35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088元由被告南京欧堡嘉酒业有限公司、孙国昌、芦林、张美山共同负担。(被告承担部分由其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克强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沈 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