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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汪荣与陶利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仿宋宋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开廷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重男轻女,大男子主义严重,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经过派出所处理的就有10多起,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开具假的单身证明,以个人名义购买水岸名城3号楼东单元301住房一套,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曾于2009年2月和2010年1月起诉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但是时隔仅几个月,被告又接二连三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并到原告单位将医院的门、医疗设备砸坏,几天前又到原告母亲租赁的房屋内将家具全部砸坏,影响极为恶劣。婚生女陶甲生于2005年2月22日,长期和原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和原告感情深厚,和被告感情淡薄。为了女儿的成长,女儿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诉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婚前和婚后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陶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经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2005年2月22日生一女陶甲。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吵打,原告汪某某曾于2009年、2010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汪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汪某某陈述及举证结婚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保证书、法院传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结婚后已经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被告陶某某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汪某某进行殴打,负有较多的过错责任,也是双方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的主要根源。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汪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睦团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审判员  司开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