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陈文禄、马云山与宫云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禄,马云山,宫云奇,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文禄。原告马云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胶州罡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云奇。委托代理人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太平洋中心大厦*号写字楼*层。法定代表人徐大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桂国、耿俊,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文禄、马云山与被告宫云奇、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被告宫云奇委托代理人吕盛勇、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桂国、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14时40分许,被告宫云奇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二路路口东处,与刘书建驾驶的鲁B×××××号车辆载原告等顺行在前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宫云奇负事故全部责任。特提起诉请,请判令所请。被告宫云奇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陈文禄赔付损失1000元,为其支付医疗费673.5元,为原告马云山赔付损失5000元,为其支付医疗费895元。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4时40分许,被告宫云奇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刘洪吉沿即墨市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二路路口东处,与刘书建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马春燕及二原告顺行在前时相撞,后鲁B×××××号小型轿车又与顺行在前XXX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宫云奇、刘洪吉、刘书建、马云山、陈文禄、马春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宫云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洪吉、刘书建、马云山、陈文禄、XXX、马春燕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到即墨市中医院治疗,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文禄之伤经诊断: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共住院94天,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等,原告陈文禄共支付医疗费22610.3元。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陈文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误工时间、护理期限鉴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及提出充分理由。原告陈文禄向本院提交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文禄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原告马云山之伤经诊断:头颈部外伤、颈椎前血肿C6椎体后滑落、C3-7椎间盘膨出等,共住院218天,出院医嘱:加强颈部功能锻炼等,原告马云山共支付医疗费35715.09元。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马云山住院时间合理性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难以对该委托事项作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未作出鉴定意见。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马云山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有异议,申请误工时间、护理期限鉴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及提出充分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之伤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文禄向本院提交由青岛伟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文禄在其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原告马云山向本院提交发票一份,计款3686元,以此证明其本次事故眼镜损失,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马云山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关联证明。诉讼中,二原告自愿放弃XXX在无责范围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原告陈文禄:医疗费22610.3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天×94天)、护理费16372元(89元/天×94天×2)、误工费25800(100元/天×258天)、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马云山:医疗费35715元,伙食补助费4360元(20元/天×218天)、护理费19402元(89元/天×218天)、误工费21800(100元/天×218天)、财产损失368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原告共诉请300000元。另查明,被告宫云奇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宫云奇已赔付原告陈文禄损失1000元,为其支付医疗费673.5元,已赔付原告马云山损失5000元,为其支付医疗费895元。本院认为,被告宫云奇、刘书建、XXX三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对原告陈文禄、马云山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申请鉴定,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及提出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文禄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文禄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诊断证明予以支持124天;原告陈文禄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700元;原告陈文禄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2610.3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天×94天)、护理费16372元(89元/天×94天×2)、误工费12400(100元/天×124天)、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86042.3元;原告马云山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云山诉请的财产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云山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云山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马云山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5715元,伙食补助费4360元(20元/天×218天)、护理费19402元(89元/天×218天)、误工费21800(100元/天×218天)、交通费600元,共计81877元。原告陈文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4490.3元;原告陈文禄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161552元;原告马玉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0075元;原告马云山误工费等共计41802元。原告自愿放弃XXX在无责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本院酌定陈文禄、马云山各放弃医疗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5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陈文禄、马云山交强险医疗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9500元。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陈文禄、马云山损失各54000元(4500元+49500);原告陈文禄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中(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文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部分为132042.3元(186042.3元-54000元);原告马云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部分为27877元(81877元-54000元)。原告陈文禄、马云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部分应当由被告宫云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B×××××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赔付陈文禄132042.3元,马云山27877元。被告天平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宫云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云奇为二原告赔付的损失及支付的医疗费,二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禄损失54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52326.5元,支付给被告宫云奇1673.5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云山损失54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48105元,支付给被告宫云奇5895元)。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文禄损失132042.3元。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云山损失278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二原告负担601元,被告宫云奇负担2020元(保全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