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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佛山市裕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兆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87号原告:XXX,住所地:佛山市南堤路**号之**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4172040-0。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月桂一路*号*座603;现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大道**号成业汇景苑*座***房,身份证号码:4406211964********。原告XXX(下称裕能物业公司)诉被告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麦景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裕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与成业汇景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XXX是成业汇景苑1座601房的业主,自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共29个月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3926.02元及公共分摊费157.27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出《催缴费通知单》及电话催缴,但是被告拒不缴纳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3926.02元、公共分摊费157.27元、逾期履行违约金1766.71元(暂计至2013年5月),合计5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3850.1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备案登记表、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大道17号成业汇景苑1座601号房屋的业主。3、《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佛山市三水区成业汇景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以及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违约金等内容。4、《物业服务临时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止。5、物业管理服务费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6、物业管理费欠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用以及违约金的数额。被告XXX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XXX是成业汇景苑小区物业服务提供者。原告与佛山市三水区成业汇景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1月16日、2011年3月1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五十七条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0.6元/月/㎡,第六十条约定业主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缴纳当季度的物业管理费用。合同第六十七条约定业主逾期缴纳服务费的,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每日按未缴纳费用的1‰计收违约金。服务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物业服务临时合同》,约定按上述合同的内容将物业服务关系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XXX于2007年9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大道17号成业汇景苑1座601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221.27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3850.1元(221.27㎡×0.6元/月/㎡×29个月)、分摊费157.2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裕能物业公司与成业汇景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物业服务临时合同》均经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缴纳拖欠从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3850.1元、公摊水电费157.27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于每季度的首月10日前缴纳当季度的物业管理费,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每月缴纳物业费的期限为下月10日前,即从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3850.1元、公摊水电费157.27元及相应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从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