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廖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外号“二吉”),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6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被告人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为获取毒资蹲守在新化县西河镇沙江卫生院门口伺机抢夺。当被害人伍某芝戴着一条金项链从卫生院出来时,廖某乘其不备从后面扯住金项链就跑,伍某芝按住金项链,廖某只抢走了一截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伍某芝被抢金项链价值1481元。2013年7月16日,廖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被害人伍某芝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鉴字(2013)161号价格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如彪审 判 员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