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115号被告人林琳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宝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5时许,龙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巡逻到龙州县龙州镇白沙街土产公司时,发现被告人林琳在该公司的仓库前贩卖毒品给欧阳某某,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在欧阳某某身上缴获0.46克可疑毒品,从被告人林琳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欧阳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琳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农家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立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