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李维洲与被告曾令文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洲,曾令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李维洲,男,住石阡县龙塘镇新场村泡桐顶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令文,男,住石阡县汤山镇香树园村曾新组。原告李维洲与被告曾令文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洲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曾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维洲诉称:2011年11月我与吴晓西合伙与杨胜利在石阡县国荣乡承建工程并签订合同,并向杨胜利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我由于驾车时不慎受伤需住院治疗,后经双方协商我退出该工程。2012年被告曾令文加入该工程,同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维洲押金壹万元整,工程作业第三层一次性付清。”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兑现该款被告均拒绝。我多次联系被告后,被告又于2013年农历正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维洲9000元整,如不付清李维洲把国荣乡政府工地所有建筑材料拉走和破坏建筑,时间2013年正月26日至2月20日一次付清。”然而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令文立即支付原告李维洲人民币9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原告李维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李维洲的基本情况。2、2011年11月21日收条1份,证明原告李维洲与吴晓西在国荣乡承包工程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给杨胜利的事实。3、欠条2份,证明被告曾令文欠原告李维洲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被告曾令文辩称:原告李维洲与吴晓西和杨胜利签订合同时,交的押金1万元给杨胜利,后原告李维洲将工程转让给我时约定,如果工程亏了,我与原告李维洲、吴晓西三人承担这1万元,所以我就出具了这张欠条给原告李维洲。被告曾令文提供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曾令文的基本情况。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1、2011年11月19日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李维洲、吴晓西与杨胜利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2万元。2、2013年7月18日与杨胜利的通话记录2份,证明李维洲将工程转让给曾令文是他们签订协议后才知道的,杨胜利对于谁来做工程都没有意见,只要顺利将工程做完就行,交的1万元保证金现在还没有退。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李维洲与吴晓西和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李维洲与吴晓西需向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即将工程转让给被告曾令文,原告退出该工程,并将交纳的1万元保证金转让给被告,2012年7月13日被告出具人民币1万元的欠条给原告。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杨胜利对原、被告转让工程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未做完,1万元保证金现不予退还。之后由于原告李维洲欠吴晓西10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出具人民币9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令文立即支付原告李维洲人民币9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在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履行保证金一并转让给被告,被告接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令文支付原告李维洲欠款人民币9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曾令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文强审 判 员 游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雁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