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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海源与张海龙、张海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源,张海龙,张海法,张慧珍,陈金芬,张国富,华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张海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春燕,杭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龙。被告张海法。第三人陈金芬。第三人张慧珍,女,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西兴村石门堂**号,现住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安小区**幢*单元***室。第三人张国富。第三人华某。法定代理人张慧珍,系华某母亲。原告张海源诉被告被告张海龙、张海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陈金芬、张慧珍、张国富、华某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春燕、被告张海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第三人陈金芬、张慧珍、张国富、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三兄弟,原、被告父亲张来炳于2008年因病去世,母亲在1967年因病去世。原、被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包括原、被告及两个女儿张杏桃和张凤美。原告父亲张来炳生前挂靠在被告张海龙户分得50平方米房子及储物间,原告父亲张来炳在2008年1月3日立下遗嘱把该房子给原告,原告出钱购置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安小区4幢1单元402室房屋48.05平方米及储物间14.28��方米。原告父亲张来炳一直由原告赡养至去世,两个女儿张杏桃和张凤美已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但是被告张海龙不同意按遗嘱办理。后原、被告在2008年1月8日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现原告已入住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安小区4幢1单元402室房屋。原告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安小区4幢1单元402室房屋48.05平方米及储物间14.28平方米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海龙、张海法协助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增加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安小区4幢1单元402室房屋及储物间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海龙、张海法、第三人陈金芬、张慧珍、张国富、华某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安小区4幢1单元402室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法答辩称,最好按照2008年1月8日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书履行;如果全部推翻的,则涉案房屋应由原、被告三人均分。被告张海龙及第三人陈金芬、张慧珍、张国富、华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张来炳生育子女情况;证据2.遗嘱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08年1月8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被被告张海龙撕毁),证明房屋归属情况;证据3.查询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张海龙的分房情况,购房款由原告张海源出资;证据4.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海龙户购房情况;证据5.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调解的情况;证据6.公证书一���,证明涉案房屋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据7.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情况;证据8.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张海源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证据9.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杏桃和张凤美已经放弃对于原告父亲房屋的继承。被告张海法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海龙及第三人陈金芬、张慧珍、张国富、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张来炳,男,1928年9月2日出生,于2008年4月9日病故,其妻占菊花于1967年亡故,两人共生育张海龙、张海源、张海法及张杏桃、张凤美。2007年12月25日,张海龙户与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签订拆迁户购房协议书,张海龙户获得滨安小区4幢1单元402室房屋(测绘面积48.05平方米)及4幢1单元5号架空层一间。2008年1月7日,张海龙户又与该管理中心签订拆迁户购房协议书,张海龙户获得滨安小区12幢1单元602室、12幢1单元402室房屋(测绘面积共计302.24平方米)及架空层二间。张海龙户户内安置人员为张海龙、陈金芬、张慧珍、张国富、华某、张来炳。2008年1月3日,张来炳立下遗嘱载明“兹由滨江区西兴村村民张来炳,今挂靠大儿子张海龙户分得五十平方米农民公寓一套,因我一直住在二儿子张海源家,购房款所需的四万元钱也是海源出的,房屋产权归海源所有。日后兄弟间不得为房屋产权而引起争端…”,该遗嘱由张来炳盖章并捺印,原告张海源及被告张海龙均在遗嘱上签��,且由案外第三人见证。2008年1月8日,原告张海源与被告张海龙、张海法经滨江区西兴街道西兴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张来炳位于滨安小区4幢1单元402室住宅一套,应由张海源补交购房款,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海源;张来炳安置时户口在张海龙户内,应从张海龙户内将房产证等过户给张海源,张海龙应协助张海源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张海源以张海龙的名义代为支付滨安小区4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购房款37765.24元并自房屋交付后居住至今。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张杏桃和张凤美均声明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张海龙户原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后获得的三套安置房屋,应由户内安置人员包括张海龙、陈金芬、张慧珍、张国富、华某、张来炳家庭共同共有。被告张海龙在张来炳���遗嘱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张海源与被告张海龙、张海法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安小区4幢1单元402室房屋及4幢1单元5号储物间(架空层)由张来炳取得。同时,上述房屋须补交购房款37765.24元,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由原告张海源替张来炳代为支付,原告张海源已支付并自房屋交付起居住至今。被告张海龙对于张来炳取得涉案房屋已经明确表示,且被告张海龙与第三人陈金芬、张慧珍、张国富、华某系家庭成员关系,第三人对于原告张海源补交购房款和居住的事实长期均未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张来炳与张海龙、陈金芬、张慧珍、张国富、华某之间已经明确由张来炳取得涉案房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来炳立下遗嘱其在张海龙户内的50平方米农民公寓一套所有权归原告张海源,由原告张海源继承。该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原、被告均应当遵照履行。张来炳于2008年4月9日病故,遗嘱继承开始,原告张海源现起诉请求确认由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涉案房屋系张海龙户内安置房屋,应由被告张海龙、第三人陈金芬、张慧珍、张国富、华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协助原告张海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张海法并非涉案房屋的申购人员,并无协助该房过户的义务,本院对于原告张海源主张被告张海法有协助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安小区4幢1单元402室房屋及4幢1单元5号储物间归原告张海源所有;二、被告张海龙、第三人陈金芬、张慧珍、张国富、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办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安小区4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转移登记,并协助原告张海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三、驳回原告张海源本案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张海龙、第三人陈金芬、张慧珍、张国富、华某负担。原告张海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海龙、第三人陈金芬、张慧珍、张国富、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