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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华彩快速印刷有限公司与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华彩快速印刷有限公司,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长沙市华彩快速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号欧园*栋***房。法定代表人王子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树军,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新康路。法定代表人蒋棠。委托代理人周臣,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市华彩快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战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树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印刷制品合同书》,原告按照被告设计稿承揽制作《企业画册》2000本,单价7元/本,计价14000元,承揽制作《招商指南》2000本,7.8元/本,计价15600元,以及承揽制作宣传单页5000份,0.3元/份,计价1500元。并约定送货一星期之内付清款项。付款如果不按规定,收10%的违约金。2011年11月11日,被告确定印刷样稿,原告进行了印刷和制作。2011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画册47本,单页5000张,2011年11月19日交付画册1250本、招商指南1920本,2011年11月21日交付画册740本。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11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画册费10000元,却不予支付剩余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100元及违约金21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公司印制品;三、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案外人周云而非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印刷制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企业画册、招商指南、单页等,总价为31100元,其中企业画册2000本、单价7元/本,招商指南2000本、单价7.8元/本,单页5000份、单价0.3元/份;送货一星期内付清款项,如被告不按规定付款,原告有权收10%的违约金;招商指南按7.12元印刷;双方还对合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周云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确定了印刷样稿,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印制品。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画册47本(单价7.8元/本,金额为366.6元)、单页5000张(单价0.24元/张,金额为1200元);同年11月19日交付画册1250本(单价7元/本,金额为8750元)、招商指南1920本(单价7.8元/本,金额为14976元);同年11月21日交付画册740本(单价7元/本,金额为5180元),根据合同约定招商指南按7.12元印刷计算,上述印制品总金额为29167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画册费1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12年11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印刷制品合同书》、印刷样稿、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进账单、名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印刷制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辩称合同没有加盖公章,签订合同是周云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但周云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印制品,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印制品货款,应视为对周云的代理行为的追认,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制作印制品并交付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现查明原告的上述印制品总金额为29167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19167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916.7元(19167元×1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华彩快速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9167元、违约金1916.7元,共计21083.7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华彩快速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战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