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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茂人、王炳智与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人,王炳智,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中行初字第37号原告王茂人,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委托代理人姚平,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原告王炳智,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系原告王茂人之子。委托代理人王茂人,即本案原告王茂人,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盛荣华,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古四海,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刚,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钟旦,该局干部。原告王茂人、王炳智不服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岳楼国土资腾(2010)00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及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岳政复终字(2011)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茂人及其委托代理��姚平,原告王炳智的委托代理人王茂人,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刚、钟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24日,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作出岳楼国土资腾(2010)00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要求原告王炳智按照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在接到腾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腾出已征收的土地用于望岳路二期工程建设。原告王茂人不服此决定,向岳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岳政复终字(2011)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以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为由,终止了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7日,王茂人、王炳智向岳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岳阳市人民政府以本府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王茂人、王���智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王茂人、王炳智起诉提出:1、其房屋分为二部分,一为正屋,一为养猪场,其中正屋在征地红线之外,养猪场在征地红线之内,但被告岳楼国土资腾(2010)00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竟将不在征收红线内的正屋也强制腾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确认此决定违法并撤销此决定。2、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采取欺诈手段同原告签订了不平等的养猪场房屋收购协议,请求撤销此协议。3、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认定被申请人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岳政复终字(2011)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是违法的,请求确认此决定书违法并撤销此决定书。4、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1243440元,请求判定二被告国家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茂人、王炳智提供了下列证据:1、国家有关促进畜禽养殖的政策资料、养猪场照片,以证明其被征收的养猪场价值;2、其向岳阳市人民政府、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申请国家赔偿的资料,以证明其曾申请过国家赔偿;3、岳阳市人民政府岳政不赔字(2012)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实岳阳市人民政府已决定不予赔偿。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答辩提出,1、因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在复议期间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故作出行政复议终止的决定是正确的。2、其作出的终止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加重原告的损害,依法应不予赔偿。该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岳阳市人民政府岳政复终字(2011)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答辩提出,岳阳市望岳路配套改造工程系依法实施,原告的房屋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一部分即养猪场在征收红线内,另一部分即正屋在征收红线外,为了保���征收后正屋的安全,将正屋一并征收并无不当,且考虑到原告始终不同意征收正屋,经过协商改变工程后已能保证正屋的安全,因此其所作出的岳楼国土资腾(2010)003号限期腾地决定已不再实施。与原告签订的养猪场房屋征收协议合法合情,原告收到补偿款后同意将养猪场拆除。该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岳阳市发改委岳发改投(2009)307号关于核准岳阳市望岳路配套改造工程项目建设规模和投资的批复、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141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岳楼征告(2009)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岳楼安告(2010)第0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证明望岳路配套改造工程是合法的;2、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岳楼国土资腾(2010)00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养猪场房屋收购协议、关于���变王炳智房屋强拆的情况说明、关于王炳智房屋未实施强拆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限期腾地决定不再实施。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属实,但不能证明腾地决定和终止复议决定是合法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但不能证明腾地决定和终止复议决定是非法的,法庭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枫桥湖办事处、望岳路办事处范围内的土地共计20余公顷用于岳阳市望岳路配套改造工程项目,为此,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岳楼征告(2009)第0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告王茂人、王炳智有一养猪场位于征收红线之内,紧靠养猪场的正屋则在征收红线之外。为了保障原告正屋的安全性,有关部门决定将原告的正屋一并征���,但原告不同意。望岳路建设拆迁指挥部于2009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养猪场房屋收购协议,原告在收到协议款后同意将养猪场交由指挥部拆除。2010年11月24日,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作出岳楼国土资腾(2010)003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要求原告在3日内腾出已征收的土地。原告不服,向岳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在复议期间,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向岳阳市人民政府出具说明材料,由于原告坚决不同意征收正屋,有关部门将放坡工程改为护坡工程,因此对原告正屋不予征收,该局作出的腾地决定未予实施。岳阳市人民政府据此认为被申请人已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岳政复终字(2011)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了该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7日,王茂人、王炳智以征地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经岳阳市人民政府审查认为,本府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本院认为,尽管原告王茂人、王炳智的正屋不在征收红线范围内,但由于此屋紧靠征收红线,征收后正屋的安全难以保障,有关部门决定将正屋土地予以征收,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作出岳楼国土资腾(2010)003号限期腾地决定并无不当,在原告坚决不同意征收的情况下,有关部门被迫将放坡工程改为护坡工程。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放弃该腾地决定的执行,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确认此腾地决定违法并撤销该腾地决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期间,鉴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予实施,从而作出终止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此终止复议决定违法并撤销此终止复议决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没有证据证明有关���门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协订了养猪场房屋收购协议,且在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补偿款,将房屋交由相关部门拆除,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此协议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楼区分局作出的腾地决定合法,且根据实际情况后未予实施,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终止复议决定合法,亦没有给原告增加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茂人、王炳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茂人、王炳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新审判员  陈 子审判员  李明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