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与单淑梅、李伟、XX、王中新、韩凤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单淑梅,李伟,XX,王中新,韩凤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双执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住所地双辽市新市街1248号。负责人高亚天,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国,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三农部主任。被执行人单淑梅,女,58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执行人李伟,男,26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执行人XX,男,32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执行人王中新,男,45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执行人韩凤玲,女,45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与单淑梅、李伟、XX、王中新、韩凤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辽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3)双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单淑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至立案日2013年5月13日的利息550元及以后至判决生效后第10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李伟、XX、王中新、韩凤玲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李伟、XX、王中新、韩凤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单淑梅追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务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如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执字第3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铁铮审 判 员 :郭春助理审判员 董 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