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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结小为与被告王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结小,王国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白结小,女,64岁,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王国福,男,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白结小为与被告王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结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结小诉称,被告王国福于2010年1月10日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52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0年11月1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被告王国福常年外出打工、住址不详,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国福偿还借款52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王国福承担。被告王国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福于2010年1月10日因生活所需从原告白结小处借款5200元,为白结小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0年11月10日还款。被告王国福常年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且现被告王国福住址不详,借款52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白结小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国福偿还借款52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王国福承担。原告白结小针对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国福借款未还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花胡硕苏木敖宝艾勒嘎查委员会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花胡硕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国福常年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被告王国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白结小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国福向原告白结小借款,并给原告白结小出具了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国福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白结小要求被告王国福偿还借款5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白结小借款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王国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远审 判 员 席都达古拉人民陪审员 关 田 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赫 铭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务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