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金晓顺与乐霄、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顺,乐霄,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金晓顺。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毛明飞。被告:乐霄。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支公司。负责人:石磊。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原告金晓顺诉被告乐霄、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顺的委托代理人章群艺、被告乐霄及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彬、被告大地财险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顺起诉称:2012年11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乐霄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下城区潮王路西向东行驶至上塘路口时,车头右前角撞上由西向北左转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乐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乐霄驾驶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大地财险西湖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手机损失费等共计162036.64元;二、判令被告市公交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大地财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霄、市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前期医疗费都是市公交公司支出,后面的费用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误工天数按照实际病假条计算,以原告在浙二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为准。护理天数也按照病假条的护理天数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5天,每天15元。营养费,鉴定时未进行营养期鉴定,不认可。交通费和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按照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电瓶车的修理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计算。手机和眼镜修理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发票。被告大地财险西湖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应按照90天计算,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计算。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时间5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核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责任及伤残等级,由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对眼镜和手机的损失不认可,电动车的损失按照我公司认定的800元计算。原告金晓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1组,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以及住院5天的情况;3.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4.定损单1份、修理发票3份,欲证明大地财险西湖支公司对原告电动车、眼镜、手机定损的事实;5.医疗费用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6.诊断证明书1组、鉴定费用发票和鉴定报告各1份,欲证明鉴定费用支出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情况;7.证明(名人名家)、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西湖保安)、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各1份,流动人口登记表2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8.证人邵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从2011年1月到2013年4月一直居住于杭州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6,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确认。证据4,电动自行车的定损单和修理发票,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眼镜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予以确认。手机发票,从时间看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5、7,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确认。证据8,证人能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能与流动人口登记表等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乐霄、市公交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市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72.2元。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市公交公司能提交证据原件,金晓顺亦认可垫付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2年11月8日20时50分许,乐霄驾驶市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杭州市潮王路上塘路口时,撞上金晓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金晓顺及其搭载的金晓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乐霄负事故主要责任,金晓顺负事故次要责任。乐霄系市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市公交公司为其车辆向大地财险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金晓顺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并于次日转为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4日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左下颌、左耳廓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金晓顺又多次到医疗进行门诊治疗和检查。治疗期间金晓顺共支出医疗费用11715.25元(其中金晓顺支付461元,市公交公司垫付11254.25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先后四次开具诊断证明书,建议金晓顺休息4个月(其中第一个月要求卧床)。2013年7月30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金晓顺因车祸导致“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与颅脑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金晓顺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金晓顺为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800元,金晓顺于2012年11月16日配眼镜支出428元。金晓顺自2011年1月开始租住杭州市颜家里67号王建中房屋。金晓顺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在杭州名人名家体育场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500元左右。2012年8月开始在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其2012年9至11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570元、2380元、892.28元。另查明:金晓健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较轻微,放弃对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对金晓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应票据,金晓顺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11715.25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金晓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4个月,其主张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有依据。金晓顺实际月工资在2500元左右,其主张按每天109.83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按每月2500元计算,4个月零5天的误工费为10416.67元。三、护理费。金晓顺因伤住院5天,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该段时间主张护理费有依据。金晓顺主张按浙江省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属合理,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3844.0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金晓顺共计住院5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亦属合理,予以认定。五、交通费334元。根据金晓顺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该费用属合理,予以认定。六、营养费。根据其受伤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金晓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其受伤前在杭州市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金晓顺因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确实给其在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元。九、鉴定费2100元。该笔费用系金晓顺为主张相应损失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十、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80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大地财险西湖支公司亦认可,予以认定。眼镜费用428元,事故造成金晓顺头部受伤,确实有可能造成眼镜损坏,其配镜时间在2012年11月16日即事故发生后8天,亦可印证其因事故导致眼镜受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手机维修费用900元,金晓顺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同时造成手机损坏,且其手机维修费产生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距离其受伤时间已经一年多,从时间看也缺乏关联,故不予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177887.9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部分应由大地财险西湖支公司直接承担赔付责任。金晓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故确定大地财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优先在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28元。剩余56659.97元,根据金晓顺和乐霄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乐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5327.98元。因乐霄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市公交公司承担。市公交公司已为金晓顺垫付医疗费11254.25元,相互抵扣后,市公交公司还应支付金晓顺34073.73元。金晓顺主张的其余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晓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21228元;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晓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4073.73元;三、驳回原告金晓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605元,由原告金晓顺负担25元(已预交121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