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李德群、洪仁强与盐津县粮食局、杨道聪生命权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德群,洪仁强,盐津县粮食局,杨道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高民再终字第53号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群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仁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津县粮食局。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道聪申诉人李德群、洪仁强与被申诉人盐津县粮食局、杨道聪生命权纠纷一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昭中民二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德群、洪仁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2月4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云检民抗(2012)2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云高民抗字第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伟、冯义勇出庭,申诉人李德群、洪仁强、被申诉人盐津县粮食局的法定代表人安寿凯及委托代理人牟成源、杨道聪及委托代理人谢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9日李德群、洪仁强起诉,请求判令盐津县粮食局、杨道聪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338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盐津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被告盐津县粮食局在位于盐津县盐井镇老街修建职工宿舍三幢(36套)。1995年宿舍楼竣工后分给职工居住。1998年9月,被告盐津县粮食局根据房改政策将36套宿舍出卖给原居住职工。被告杨道聪之夫何万文购得乙单元6楼3号住房,袁慎英(崔国珍之儿媳)购得乙单元6楼2号住房,各自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崔国珍将乙单元6楼2号住房出租给原告李德群、洪仁强居住。2008年,被告盐津县粮食局原办公楼拆除后,乙单元没有上楼顶的通道查水表,便从6楼架设钢制楼梯。洪飞系李德群、洪仁强夫妇之子,其家人在楼梯架设后,通过被告杨道聪开门曾到楼顶种植过作物和并代洪飞上去玩耍。2011年5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杨道聪用钥匙(此门锁有3把钥匙,杨道聪、周某某、盐津县供水公司各1把)将锁打开,到楼顶给种植的玉米浇水,洪飞跟着到楼顶玩耍。被告杨道聪浇完水后下楼,洪飞也跟着下楼,被告杨道聪将门锁好。同日早上9时许,被告杨道聪再次用钥匙将锁打开,到楼顶饲养兔子,要喂完时,被告杨道聪看见洪飞到了楼顶并逗兔子玩。被告杨道聪喂完兔子后叫洪飞下楼,洪飞答应了一声,被告杨道聪便一人下楼了。因洪飞在楼顶,被告杨道聪就没有锁门。随后,被告杨道聪在家里就听到“轰”的一声,便立即到楼顶上去看,洪飞已坠楼身亡。盐津县公安局110得到报案后到现场,确认洪飞已坠楼身亡。盐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洪飞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原告李德群、洪仁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洪飞坠楼身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道聪应当知道洪飞属儿童在顶楼面玩耍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同洪飞下楼,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洪飞坠楼身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盐津县粮食局无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杨道聪赔偿原告李德群、洪仁强因洪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21300元、丧葬费17165元,合计338465元的40%,计币1353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盐津县粮食局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德群、洪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李德群、洪仁强负担1405.20元,被告杨道聪负担936.80元。李德群、洪仁强及杨道聪均不服,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德群、洪仁强作为洪飞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自行承担80%的责任。杨道聪下楼时喊洪飞下楼,以为洪飞会安全下楼,其不作为导致洪飞在楼顶上玩耍坠楼死亡,有一定的过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改判:一、撤销盐津县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二、由上诉人杨道聪赔偿上诉人李德群、洪仁强因洪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7693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三、被上诉人盐津县粮食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李德群、洪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上诉人李德群、洪仁强承担1873.60元,由上诉人杨道聪承担46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上诉人李德群、洪仁强承担1873.60元,由上诉人杨道聪承担468.40元。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民二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认为:1、(2011)昭中民二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诉人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申诉人杨道聪承担20%的次要责任明显不当,责任比例明显不合理。杨道聪的行为不但没有尽到一个善良人的注意义务,更没有尽到一个楼梯管理者的责任,对洪飞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判决杨道聪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来已基本合理,但二审法院却判决杨道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结果对申诉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2、盐津县粮食局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盐津县粮食局在2008年拆除办公楼之时,拆除了通往职工宿舍楼的通道,之后盐津县粮食局在职工宿舍楼修建了通往楼顶的钢制楼梯,仍然未对楼顶安全隐患进行处理,也没有妥善落实对楼梯门的管理问题。正是盐津县粮食局对楼顶安全隐患一直采取了放任态度,致使该楼梯与楼顶的日常维护和适用处于无序状态,安全隐患也一直未得到消除。3、本案不支持申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洪飞的突然死亡,一定给中年的申诉人夫妇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申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申诉请求认为,粮食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有主要过错,在责任分担上应承担90%的责任,监护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致洪飞坠楼死亡的房屋楼顶边沿只修建了0.2m至0.3m拦水线,且基本与楼顶隔热层处于同一水平高度;事故发生当天早上洪飞留在家中是因为第二天是“六一”儿童节,学校彩排,洪飞因没有参加节目演出放假在家,家中仅有洪飞一人在家;现事故发生的楼房没有业主委员会。原一、二审认定本案中洪飞的死亡赔偿金321300元、丧葬费17165元,合计338465元,计算无误,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盐津县粮食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责任承担的比例应如何划分;(三)是否应当支持申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本院再审认为,盐津县粮食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盐津县粮食局已经不再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该房屋系盐津县粮食局在1994年动工修建于1995年竣工的,盐津县粮食局在修建该宿舍楼时就不符合国家标准。按当时试行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J37-87》(1987年10月1日试行)第4.2.4条关于栏杆的规定:“凡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二、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米,高层建筑的栏杆高度应适当提高,〖CM6-5〗但不宜超过1.20米……”。其在建盖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建造,房屋楼顶边沿只修建了0.2m至0.3m拦水线。虽然原屋顶没有直接可上去的楼梯,但也是经过其办公楼上屋顶对房屋进行日常维护,该房屋屋顶是可上人的屋顶。2008年粮食局拆除原办公楼,在该房屋6楼处加建了上屋顶的楼梯,使该房屋屋顶成为更加方便的可上人屋顶。由于原房屋屋顶建盖时围栏仅有0.2-0.3米高,其改造建盖楼梯的行为使屋顶留下安全隐患。虽然其已经意识到存在安全隐患,并在上楼梯处加了门锁,但其没有对门锁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更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将屋顶围栏进行加建,因此最终造成该案小孩坠楼的后果。但该过错与洪飞坠楼身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仅应承担对加建楼梯管理不当的次要责任,故在本案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38465元×20%=67693元被申诉人杨道聪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杨道聪并非洪飞的监护人,但是由于杨道聪的先行行为即打开进入房屋楼顶的铁门,让洪飞进到楼顶,因此给洪飞创设了危险,其具有有效阻止危险发生或者消除危险的义务,但杨道聪只是喊了洪飞一声,并不能有效阻止危险发生或者消除危险,与洪飞的坠楼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虽然杨道聪在主观上并没有伤害洪飞的故意,但却存在过失。因此,杨道聪应当承担其没有有效防止危险发生的过错责任。对此,杨道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8465×30%=101539.5元。申诉人李德群、洪仁强应当承担未尽监护义务的责任。根据案件事实,申诉人作为洪飞的监护人,在事故当天将洪飞一人留在家中,也没有采取相应的看护措施,未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因此应自行承担50%监护的责任。关于申诉人请求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诉人负有未尽到监护人监护义务的责任,因此,对于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检察机关抗诉部分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昭中民二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撤销盐津县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二、盐津县粮食局赔偿李德群、洪仁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7693元;杨道聪赔偿李德群、洪仁强因洪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1539.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三、驳回李德群、洪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共计4684元。由盐津县粮食局承担936.8元,杨道聪承担1405.2元,李德群、洪仁强承担2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盐津县粮食局和杨道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若盐津县粮食局和杨道聪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李德群、洪仁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唐美泉代理审判员 潘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