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商初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商初字第0091号原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江东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杭菊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名仁(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801-809室。负责人俞国兵,经理。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卫琴,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佘明,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达水泥公司)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达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孙双巧,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及南通四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卫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达水泥公司诉称,其与俩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俩被告承建的青剑湖都市VIP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2年2月,共供应混凝土47749立方米、计价值人民币18361553.3元,俩被告已付人民币16074342.33元,余款人民币2287210.97元未付。现要求俩被告连带支付货款人民币2287210.97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所购混凝土方量无异议,但5份调价协议系公司经办人越权订立,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依合同约定测算的货款金额应为人民币16482786.42元,故尚结欠货款人民币408443.99元。未付款原因系原告恶意抬高价格所致,故其未违约,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辩称,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系其分公司,本案合同系原告与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签订,其认可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经审理查明,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甲方)与杭达水泥公司(乙方)于2010年9月9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青剑湖都市VIP项目供应混凝土,浇注数量按实供计算,价格按当月苏州市工程造价处公布当月信息指导价下浮23%。其它要求:C25抗渗P6+5,抗渗P8+10,以C30为标准,每增加一个等级加10元/方,降低一个等级减10元/方,C45及C45以上,每增加一个等级加15元/方,降低一个等级减10元/方,P8加8元/方等。计量方法为按乙方搅拌楼电脑送货单结算方量,乙方不承担施工中现场浪费、耗损、涨模。每月25日双方对账,2011年春节前付已供总砼款的50%,2011年6月11日前支付所供总砼款的70%,余款自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甲方如逾期支付砼款,则乙方另加收甲方所欠砼款千分之五每天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杭达水泥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开始供货至2010年11月4日,供应混凝土11522.5立方米,计价款人民币3647612.41元。2010年11月11日,杭达水泥公司与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工程正负零以下,混凝土价格自2010年11月8日起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22元每立方米。甲方处注明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都市VIP项目部,并有吴某签名,乙方处注明为杭达水泥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第一次调价后,杭达水泥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开始供货至2010年11月17日,供应C40P8规格的混凝土2805立方米。2010年11月19日,杭达水泥公司与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又签署调价协议一份,约定混凝土价格自即日起C30泵送按418元每立方米计算,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落款签名情况与第一份调价协议相同。第二次调价后,杭达水泥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开始供货至2010年12月6日,供应C40泵送、C40P8泵送、C45泵送、C45非泵等规格的混凝土共计4914立方米。2010年12月9日,杭达水泥公司与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再签署调价协议一份,约定混凝土价格自2010年12月7日起C30泵送统一调整为430元每立方米,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落款签名情况与前两份调价协议相同。第三次调价后,杭达水泥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开始供货至2010年12月31日,供应C15泵送、C20泵送、C25泵送、C25非泵送、C40泵送、C40非泵送、C40P8泵送、C40防冻泵送、C45泵送、C45防冻泵送等规格的混凝土共计2932立方米。2011年1月1日,杭达水泥公司与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又再签署调价协议一份,约定混凝土价格自即日起C30泵送统一调整为410元每立方米,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落款签名情况与前三份调价协议相同。第四次调价后,杭达水泥公司于2011年1月1日开始供货至2011年1月27日,供应C20泵送、C25非泵、C30泵送、C35防冻、C40防冻泵送、C40P8防冻泵送、C40SY-8%、C45防冻泵送、C45SY-8%泵送、C45P8防冻泵送等规格的混凝土共计5345.5立方米。2011年4月14日,杭达水泥公司与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还签署调价协议一份,约定混凝土价格自2011年2月1日C30泵送统一调整为380元每立方米,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甲方处注明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都市VIP项目部,并有吴某签名,且加盖都市VIP工程资料专用章,乙方处注明为杭达水泥公司。第五次调价后,杭达水泥公司于2011年2月20日开始供货至2012年2月23日,供应C15非泵送、C20泵送、C20非泵送、C20细石泵送、C20细石非泵送、C25泵送、C25非泵、C25细石泵、C25细石非泵、C30非泵、C30细石非泵、C35泵送、C35非泵送等规格的混凝土共计20230立方米。期间,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陆续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6074342.33元。后经对账,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认为“方量正确,价格另议”。杭达公司诉称俩被告尚结欠货款人民币2287210.97元未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对所供混凝土方量47749立方米及第一次调价前所供混凝土计价款人民币3647612.41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调价协议是否有效;2、即使依调价协议定价是否仍应下浮23%。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述5份调价协议,原告认为经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吴某签字确认,与签署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系同一人,应属有效,且调价协议已对原合同的价格条款作出整体变更,故不应再下浮23%。俩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吴某系越权代理,调价协议无效,但承认签署调价协议与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均系公司项目经理吴某,并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单方违反合同且恶意抬高混凝土价格,其未同意调价要求。即使调价协议有效,也应依原合同约定再下浮23%。2、杭达水泥公司制作的都市VIP砼款结算清单证明所供混凝土的方量及价格,俩被告对结算清单载明的方量无异议,对单价及结算金额有异议。3、杭达水泥公司制作的送货汇总单一份,依据5份调价协议将供货时间划分为6个时间段,并统计了各个时间段内所供混凝土的规格、方量、单价及金额。俩被告不予认可,但表示如果调价协议被认定为结算依据,则认可上述时间段的划分。俩被告为佐证其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制作的都市VIP砼款对账清单。原告对此不认可。2、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内容为,其系南通四建公司都市VIP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工地上各班组的协调指挥,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其所签,5份调价协议签订时,原告均以断供相威胁,其在公司无授权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在调价协议上签字确认;其认为即使调价协议有效,价格应再下浮23%。原告对此不认可。另,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3日所供混凝土方量为15立方米。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请求为以人民币2282065.97元(供货至2011年12月份的总额减去已付款)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对2012年1月1日后其所供混凝土价款人民币5145元所涉违约金不再主张。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清单、调价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杭达水泥公司与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所供混凝土方量47749立方米及调价前混凝土价款计人民币3647612.41元,俩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签署调价协议的吴某系项目现场负责人,亦参与了签署混凝土购销合同,其在调价协议上签名,俩被告虽抗辩系越权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某可代表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故原告主张按调价协议计算价款,本院予以采纳。俩被告辩称即使依调价协议定价仍应下浮23%,因原合同约定的是按当月信息指导价下浮23%,系对混凝土价格的整体性约定,而调价协议明确约定了混凝土单价,系对混凝土价格条款的整体变更,故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调价后,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计价款人民币14713940.89元,总货款计人民币18361553.3元,扣除已付款人民币16074342.33元,余款人民币2287210.97元,被告南通四建苏州分公司应予支付,因其系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负责清偿。俩被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断供相威胁单方变更合同价格,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人民币2282065.97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法不悖,予以支持。2012年1月1日后仅供应15立方米的混凝土,且原告不再主张违约金,本案不再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87210.97元,并支付以人民币2282065.97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7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5770元,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云 良代理审判员 王 爱 军人民陪审员 司马小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