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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邱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邱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戴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邱某,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被告张某,女,汉族,1978年7月23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李汝刚,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邱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佳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华、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全权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及被告邱某、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汝刚(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邱某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06828的《商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邱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6THB47X的泵车一台。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100000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买受人应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首付金62万元。但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邱某依欠原告设备首付款287000元,产生违约金38064.07元。被告张某与被告邱某为合法夫妻,被告邱某购买原告设备所欠的货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应与被告邱某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邱某立即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87000元及违约金38064.07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标准计算,2013年1月31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给付承担被告邱某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某对被告邱某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它合理费用。被告邱某辩称:1、被告邱某虽与原告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11006828的商品买卖合同,但双方于当日就首付款的支付另行签订了编号为20104196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一份,第二条约定了首付款余额310000元由被告邱某分18个月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称的被告邱某应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2万与事实不符。2、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原告诉称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与被告邱某于2011年9月13日因感情不和离婚,自该日起两人已不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与被告邱某共同清偿上述欠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首付款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方式、期限;证据四、《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拟证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五、《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某、张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拟证明2011年9月13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所欠款项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聊城宏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所的车辆有质量问题,车辆一直在给公司停放,2013年4月24日该车辆被原告拖回。经法庭主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代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对证据三第二条约定的分十八个月返回,故对原告诉称的应在2011年8月5日前付清不符。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六,债务发生在被告邱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二的三性都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19条,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了约定,聊城宏飞汽车销售公司没有产品质量检验的资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五,被告质证异议均是对证据内容的异议,证据本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冲突,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主要证明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邱某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2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06828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6THB47X的泵车一台。合同总金额为31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买受人(即本案被告邱某)在2011年8月5日前支首付款62万元(含定金1万元),余款由买受人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因被告邱某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后原告与被告邱某签订了《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8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31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及按揭费用6.954万元,共计38.954万元,首付款余额31万元,被告邱某于货到次月起分18个月向原告支付,前六个月月付1.15万元,第七个月付11.496万元,第八个月至第17个月月付1.15万元,第十八个月付1.10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被告邱某未按约定支付相应首付款。截止到约定的首付款到期日,被告邱某尚欠原告首付款2870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截止2013年1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共产生违约金38064.07元。另查明,被告邱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离婚,无证据证明被告邱某与被告张某有共同经营本案所涉设备行为。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邱某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邱某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首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欠款287000万元及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结清止(暂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的违约金为38064.07元,2013年1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与被告邱某于2011年9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与被告邱某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仅相差一个余月,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邱某有共同经营,共同受益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邱某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邱某辩称所购原告设备有质量问题,但被告邱某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对质量问题,被告邱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欠付首付款287000元,违约金38064.07元,共计325064.07元(违约金按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2013年1月31日后的违约金以287000元为基数顺延照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6元、财产保全费2145元,共计8321元,由被告邱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邱某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佳      帅人民陪审员 袁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俞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