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垒与耿得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垒,耿得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776号原告王垒,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耿得庆,男,30岁,汉族,农民。原告王垒诉被告耿得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得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耿得庆因承包建筑工程,于2012年3月17日借我现金100000元,期限30天,逾期按月息二分计息,但被告不讲诚信,到期后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到期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耿得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号,被告耿得庆因承包建筑工程所需,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现金拾万元整人民币,时间自2012年3月17号到2012年4月17号,到期日还清,如逾期,按月息2分记息,如发生纠纷由定陶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耿得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耿得庆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耿得庆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未还,有被告耿得庆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耿得庆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得庆偿还原告王垒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耿得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渊审判员 崔 巍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效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