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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辩护人谢国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8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开发区日月大桥东堍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50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以坦白为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4月8日上诉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检验报告、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曹某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上诉人曹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依法从宽处理,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