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岳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岳某,女,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照松,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各自外出打工,期间无电话联系,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刘晓悦,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刘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特别是2011年,2012年两次打架较为严重。2012年12月份,原告具状向成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反而逐渐恶化。总之,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晓悦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轩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俩孩子,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在外理发期间有了外遇,假如原告改正错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需判决离婚的话,两个孩子应判决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刘晓悦,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刘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来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2月24日,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于2013年2月1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遂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及家人多次到原告处做原、被告和好工作。但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但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自2013年2月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经多方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不能原谅被告,坚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现婚生女刘晓悦长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刘轩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不因改变生活环境而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应判决婚生女刘晓悦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轩由被告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刘晓悦原告岳某抚养,婚生子刘轩由被告刘某抚养。三、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每年支付刘晓悦抚养费3388元,直到孩子18周岁止;原告岳某于判决生效后每年支付刘轩抚养费3388元,直到孩子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聚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胜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