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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仲、刘仲根、刘美社与被告郭保松、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仲,刘仲根,刘美社,郭保松,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刘国仲,工人。原告刘仲根,工人。原告刘美社,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廷选、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三原告代理诉讼。被告郭保松,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兴,该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仲、刘仲根、刘美社与被告郭保松、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廷选、何晓军,被告永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松、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15时20分许,被告郭保松驾驶鲁P×××××号(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581KM+600M处时,左后轮辋断裂,脱落的轮胎与机动车驾驶人刘小波驾驶的京P×××××号宝马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后京P×××××号宝马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冲入右侧边沟,造成宝马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东娥一人死亡,驾驶人刘小波、原告刘国仲和乘车人刘庆港三人受伤,一定路产损失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被告郭保松、刘小波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张东娥、刘国仲、刘庆港无责任。经查,鲁P×××××号(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344292.07元。被告郭保松、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永诚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一人死亡,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比例承担。该公司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鲁P×××××号(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郭保松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车主为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郭保松具有驾驶资格。3、鲁P×××××号(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主、挂车在被告永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共计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4、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受害人张东娥在该医院抢救,原告支付门诊费2143.4元。5、河北省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尸检报告,魏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信,证明受害人张东娥符合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1月10日死亡。6、高速公路尸体解剖室出具的停尸费、尸体处理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费用1400元。7、邯山区贸东街道办事处劳动路社区委员会、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贸易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东娥自2005年就一直在该社区刘国仲家居住。8、魏县张二庄镇北英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盖有魏县公安局张二庄乡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该村村民张东娥的丈夫已故,下有三个子女,长子刘国仲,次子刘仲根,女儿刘美社。9、邯郸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与刘仲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2012年1-12月份工资表,证明刘仲根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96.59元,因处理母亲丧葬事宜请假,该公司扣发工资。10、邯郸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职工程峰因帮助刘仲根处理交通事故休假,每月工资4000元,期间工资扣发。11、付款单位为建工集团,付款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和13月的汽油付款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06元。被告郭保松、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永诚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能够证明身亡受害人张东娥生前在邯郸市邯山区的居住情况,应予以确认。被告永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11未发表质证意见,其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本院认为证据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误工期限根据本地风俗习惯确定为5日。证据10证明程峰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该收入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的付款人非原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15时20分许,郭保松驾驶鲁P×××××号(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581KM+600M处时,左后轮辋断裂,脱落的轮胎与刘小波驾驶的京P×××××号宝马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后京P×××××号宝马小型轿车方向失控,冲入右侧边沟,造成京P×××××号宝马小型轿车乘车人张东娥一人死亡,驾驶人刘小波、乘车人刘国仲、刘庆港三人受伤,一定路产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被告郭保松、刘小波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张东娥、刘国仲、刘庆港无责任。当日受害人张东娥被送到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抢救,张东娥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3年1月10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143.4元。原告刘仲根系邯郸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96.59元。另查明,被告郭保松驾驶的鲁P×××××号(鲁P×××××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亡受害人张东娥于1945年3月24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张二庄乡北英封村农民,自2005年起一直随长子刘国仲在邯郸市邯山区太平沟街10号5栋2单元4号室居住。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国仲另案起诉确定的损失数额为837991.27元。受害人刘小波、刘庆港另案分别起诉确定的损失数额为6036.24元和53420.23元。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永诚支公司作为被告郭保松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143.4元。2、张东娥生前虽为农业人口,但其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张东娥年满67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67岁-60岁)]=267059元。3、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00元。5、受害人张东娥的丧葬事宜应由其子刘仲根办理,误工天数确定为5天,损失为3196.59元/月÷30天×5天=532.77元。以上共计314506.17元。本案原告因受害人张东娥死亡造成的医疗费2143.4元。刘国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031.27元。刘小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13.28元。刘庆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244.33元。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内获得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损失与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20000元×2143.4元÷(2143.4元+29031.27元+5813.28元+8244.33元)=947.73元。本案原告因受害人张东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312362.77元。刘国仲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6107元。刘小波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2.96元。刘庆港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375.9元。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获得赔偿,本案原告应获得的数额为220000元×312362.77元÷(312362.77元+156107元+222.96元+44375.9元)=13393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数额为314506.17元-947.73元-133939元=179619.44元。被告郭保松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损失的50%计89809.72元,因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故被告永诚支公司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郭保松、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947.73元+133939元+89809.72元=224696.4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诚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仲、刘仲根、刘美社因受害人张东娥身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24696.45元。二、驳回原告刘国仲、刘仲根、刘美社对被告郭保松、冠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4元,由原告刘国仲、刘仲根、刘美社负担224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