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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与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刘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891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甲。原告谢××与被告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甲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为现金当天交给被告,20万元按被告的要求打入其弟刘乙名下账户),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9日。同年7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原告名下帐户转至被告弟弟刘乙名下帐户),二次借款合计为7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归还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出具借款借据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75万元(至2011年8月18日),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暂计33.6万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4、银行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1日向被告指定的刘乙(被告弟弟)名下账户转入20万元的事实。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被告指定的刘乙(被告弟弟)名下账户转入4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刘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60万元以及原告所要待证的其余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实际借款金额应为60万元外,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甲向原告谢××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已付利息按双方原约定的2.5%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已付超过2%的利息9.3万元{已付利息18.75万元(借款金额30万元×25个月×2.5%)-应付利息1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20万元×25个月×2%)+已付利息1.75万元(借款金额70万元×2.5%×1个月)-应付利息1.2万元(实际借款金额60万元×2%×1个月)}作为本金抵扣,判决支持的月利率以1.8%为限,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7万元(实际借款金额60万元-多付的利息9.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9日起)。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其余款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借款50.7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4元,减半收取7062元,由原告谢××负担150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5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