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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363号

葛海俊与陈才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葛海俊,陈才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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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葛海俊。被告陈才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倪敏。

原告葛海俊诉被告陈才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才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海俊诉称���2013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陈才勤驾驶的浙A×××××小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才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00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才勤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元、修理期间交通费600元,共计800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才勤承担。

被告陈才勤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商定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求车辆修理费200元的赔偿额无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诉求的修理期间的6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维修一个后视镜,从常识都知道,维修时间很短暂,根本没有租车的��要,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800元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渉车辆浙A×××××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中,保险公司愿意赔偿车辆修理费200元,其他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葛海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张,拟证明原、被告就事故经过及被告陈才勤自认全责。2、修理费发票1张、修理清单1张、处理单1张,拟证明原告为修车花费200元的修理费。3、租车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在修理期间租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仅更换右倒车镜,实属没有租车的必要,故本院对租车费不予确认。被告陈才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才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陈才勤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笕丁路与原告葛海俊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擦,原告葛海俊与被告陈才勤自行协商处理,由被告陈才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定损,花费了修理费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被告陈才勤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陈才勤的过错,故被告陈才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租车费用,而原告车辆仅更换右倒车镜,既没有租车的必要,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葛海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葛海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才勤负担。被告陈才勤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 判 员  徐 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奕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