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沛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郭秀梅、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沛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郭秀梅,程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沛良,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曙,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绍衡,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梅,女,汉族,1974年2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勇,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上诉人陈沛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与郭秀梅、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沛良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郭秀梅和程勇连带赔偿陈沛良损失21800元[房屋修补费6600元(包括材料费3300元、施工费330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15000元、交通费200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郭秀梅和程勇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6时40分,郭秀梅驾驶粤SX****号小客车,从大塘村往永泰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厚街镇永泰路34号路段右转弯时,因避让行人采取措施不当,该车车头右侧碰撞永泰路34号房屋,造成车辆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秀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财产权属及损失情况:受损房屋的使用权人为陈沛良。陈沛良提交施工合同书,证明陈沛良所有的房屋进行施工的项目为:下水管安装、排粪管安装、化粪池改进口、外墙修补等工程,施工费为3300元;购买维修材料发票,证明购买的均为管道材料,材料费为3300元。受损房屋经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鉴定为“完好房”,可正常使用,陈沛良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0元。庭审中,陈沛良主张其房屋墙体及墙柱均受损,故对房屋进行安全性检测。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程勇,庭审中,程勇及郭秀梅均主张其为夫妻关系,车辆为家庭用车。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同时程勇还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经原审法院查阅事故现场房屋损坏的照片,显示陈沛良的房屋管道有明显损坏,墙体有轻微的碰刮痕迹。房屋维修费:施工费为3300元、材料费为3300元,共计660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因陈沛良的房屋墙体只有轻微的碰刮痕迹,并无明显损坏的情况,该检测部门的检测结果也证明了此事实,事故并未对陈沛良房屋的安全性造成损害,陈沛良对房屋安全性进行检测是自我扩大损失范围,原审法院对其检测费15000元不予支持;交通费:陈沛良诉请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沛良受损的房屋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对于陈沛良的事故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房屋维修费、房屋安全鉴定费、交通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6800元,已超出2000元限额,应先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2000元给陈沛良,剩余48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全部承担。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陈沛良68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800元给陈沛良;二、驳回陈沛良对郭秀梅及程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沛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诉讼费173元(陈沛良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4元,由陈沛良负担119元。陈沛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陈沛良对房屋的安全性进行检测是自我扩大损失范围错误。案涉房屋时出租屋,事故发生时声响很大,事故造成房屋墙体、墙柱受到严重损坏,极有可能使房屋内部机构损坏,因此陈沛良为房屋安全鉴定也是合情合理,况且也是交警要求郭秀梅为房屋做安全鉴定,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交到厚街交警大队备案,报告也得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郭秀梅和程勇的签名确认。综上,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郭秀梅和程勇承担房屋安全鉴定费用150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陈沛良的上诉,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沛良主张的房屋维修费及相关费用没有经有资质的物价鉴定部门评估鉴定,也未经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及车主方确认,不确认其修理费与本次事故相关联。陈沛良亦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用票据,一审法院支持陈沛良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陈沛良提供的相关发票显示,陈沛良产生的修理费为330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陈沛良承担。针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陈沛良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郭秀梅、程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各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是否应支付房屋安全检测鉴定费、维修费、交通费。陈沛良提交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表明案涉房屋修复之后并无明显损坏,事故并未对案涉房屋的安全性造成损害,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安全检测存在必要性,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安全检测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至于其他费用,有相应的合同书、发票、送货单等为证,可以证明陈沛良为修复受损房屋已实际发生费用,且该费用合情合理原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陈沛良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陈沛良负担1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