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与李晓根、李子斌、王振青、刘光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刘光义,李子斌,李晓根,王振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负责人:金自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秀权,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利春,该行员工。被告:刘光义。被告:李子斌。被告:李晓根。被告:王振青。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诉被告刘光义、李晓根、王振青、李子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秀权、王利春、被告刘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斌、王振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诉称:2011年5月27日,李子斌、刘光义、李晓根、王振青与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邮政储蓄银行宣城市分行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刘光义与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现已到期,刘光义未能按约还款。现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请求判令:1、刘光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及逾期罚息);2、李晓根、王振青、李子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三、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刘光义在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贷款,李晓根、王振青、李子斌担保的事实。李子斌、李晓根、王振青未答辩,未向本院举证,亦为到庭质证。刘光义辩称:该笔借款被李子斌拿走,没有拿到钱。刘光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刘光义对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李子斌、李晓根、王振青、刘光义向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提出联保贷款额度申请,经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审查后,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内发放贷款,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刘光义与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与李子斌、李晓根、王振青、刘光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与李刘光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刘光义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刘光义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刘光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邮储银行宣城市分行要求刘光义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李晓根、王振青、李子斌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子斌、李晓根、王振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二、被告李晓根、王振青、李子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9元,由由被告刘光义、李晓根、王振青、李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廷伟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齐雨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