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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衣某甲与衣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甲,衣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186号原告衣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希枝。被告衣某乙。委托代理人史美玲,女,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衣某乙之母。原告衣某甲与被告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衣某乙辩称,同意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4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衣芷熳。现原告衣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被褥6床、海尔26英寸电视1台、金龙风扇1台、海尔冰箱1台、木沙发2个、木椅子2个、玻璃方桌1个、圆凳子4个。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车棚1个、海信电脑1台、手扶车车架1个、电饭锅1个。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3546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有效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本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照顾,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我国离婚自愿原则,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放弃婚后共同财产,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庭予以准许。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债务,且被告无证据提交,本庭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处理。原被告婚生女儿因年龄较小,随母亲生活较适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衣某甲与被告衣某乙离婚;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被褥6床、海尔26英寸电视1台、金龙风扇1台、海尔冰箱1台、木沙发2个、木椅子2个、玻璃方桌1个、圆凳子4个,归被告衣某乙所有;三、原被告婚生女孩衣芷熳随被告衣某乙生活,原告衣某甲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用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付,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祝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