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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3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太原需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需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需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需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447号原告太原需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100号恒地大厦第1幢1单元2402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需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3座5层。法定代表人曾国安。原告太原需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太原需要教育公司)与被告北京需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需要教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需要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山、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需要教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需要教育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日,我公司与北京需要教育公司签署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北京需要教育公司授权我公司在太原市六个区独家开展需要教育品牌项目的经营推广,我公司为此支付了100万元费用。由于北京需要教育公司师资人员不到位的原因,我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为了更好的推广需要教育项目,2012年3月17日,我公司与北京需要教育公司补充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北京需要教育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对我公司开展运营管理和支持,在运营辅助期间内,北京需要教育公司代我公司垫付经过其认可的项目中心运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直至项目中心盈利即收益大于成本后,项目中心交还我公司独立运营,有效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北京需要教育公司分别支付了我公司协议款50万元和2012年4月份相关运营费用79095元,但自此之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北京需要教育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垫付任何费用。至2012年12月31日,北京需要教育公司欠付我公司各项费用共计854088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需要教育公司支付我公司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运营费854088元。北京需要教育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太原需要教育公司(作为乙方)与北京需要教育公司(作为甲方)签署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拥有“需要教育”自主品牌,授权乙方为太原市六个区内享有独家开展需要教育项目推广运营权的区域合作商;2、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3、合作内容:甲方授权乙方在协议授权区域内对合作项目进行推广,向乙方提供所需的国际领先教育项目、策划及资料,提供项目的技术支持、媒体支持及项目师资支持等相关服务。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区域合作管理费,甲方协助乙方招募品牌合作商,并协助品牌合作商招募项目合作商,协助项目合作商招募项目合作学校(机构)。乙方可就协议所涉及的需要教育项目的推广运营并寻求品牌合作商、项目合作商、项目合作学校(机构)共同完成;4、甲方有权制定项目具体运营模式、收费标准和财务支付制度,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具体实施;有权对乙方的推广运营过程及项目推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出改正意见等;有权收取乙方及乙方下属品牌合作商、项目合作商和合作学校的区域合作管理费及品牌管理费、项目管理费、项目服务费及员工培训费等;有权要求乙方定期向甲方报告合作项目的推广、招生、收费情况和品牌合作商、项目合作商、项目合作学校的情况;甲方赋予乙方合理使用甲方名称、商标和LOGO的权利;甲方负责国际领先教育项目引进,提供需要教育项目市场推广策划方案、宣传资料等相关配套技术支持;甲方为乙方的项目推广运营提供相关的员工培训和师资教学支持;甲方完全独立享有“需要教育”品牌全部权利,甲方提供区域项目中心办公场所的VI形象设计,乙方要严格按甲方统一规定标准执行;5、乙方可以在合作项目范围内合理使用甲方名称和授权使用的品牌及教育项目知识产权等相关权利,可以根据协议规定使用甲方的名称、商标、VI形象等知识产权;乙方协议期内只能与甲方进行约定项目合作,不得与第三方相同或类似项目进行任何形式合作,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开展品牌合作商招募推广,并收取相应费用,定期通报项目在区域的运营推广、招生及收费情况,有义务在其区域内按项目运营推广要求为甲方招聘培训教师并积极参加甲方主办的教育培训、各种会议及社会公益活动;6、本协议签订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区域合作管理费人民币1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2011年9月7日,太原需要教育公司向北京需要教育公司支付了区域合作管理费100万元。由于太原需要教育公司经营出现困难,2012年3月17日,太原需要教育公司(作为乙方)与北京需要教育公司(作为甲方)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1、自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2、为帮助乙方达到项目中心运营顺畅的目的,甲方在协议有效期间内,为乙方提供运营管理和支持,并于乙方共同合作开展项目运营活动;3、甲方自2012年4月1日起运营辅助期间内,甲方代乙方垫付经甲方认可的该项目中心运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房租、水电、人员薪资等)。项目中心由甲方辅助管理经营,在该项目中心盈利后,即收益大于成本支出时,将项目中心交还乙方独立运营,甲方则不再垫付该项目中心任何运营支出;4、甲方在接收项目中心后至将项目中心交还给乙方独立运营之日止,甲方代乙方垫付的全部运营费用将在项目中心未来的收益中收回。收回方式为:自项目中心由甲方接管起计算,从项目中心当月的收益中扣除营运成本后的盈利累计达350万人民币后,乙方就项目中心每月盈利部分提拨20%返还甲方代为垫付的辅助管理运营金额,直至全部返还完毕;5、本协议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有效,甲方收回垫付的运营管理费用时截止。上述协议签署当日,北京需要教育公司支付了太原需要教育公司50万元。2012年5月7日,北京需要教育公司又支付了太原需要教育公司2012年4月份运营费用79095元。太原需要教育公司主张的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运营费,包括房屋租金、员工工资、物业费、电费、宽带费、暖气费、音乐教师授课支出和赞助、课程活动支出八个部分。第一,房屋租金部分,太原需要教育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房租为447007元,但其证据仅能证明该段期间支出的房租为360000元;第二,员工工资部分,太原需要教育公司主张支出为219851.9元,但其证据仅能证明支出为185668.4元;第三,太原需要教育公司支出物业费18102.6元;第四,电费部分和宽带费部分,太原需要教育公司分别主张5280元和11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对应的使用期间;第五,太原需要教育公司支出暖气费36755.24元;第六,音乐教师授课支出部分,太原需要教育公司主张共计花费55967.4元,但其相关证据为该单位自行开具的报销单、个人收据、自行统计表以及郭明山为付款人的发票,无法证明相关费用为太原需要教育公司支出或者已经实际支出;第七,赞助、课程活动支出部分,太原需要教育公司主张支出共计60122.71元,但其证据仅能证明具有关联性的支出为17000元。山西中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12年度太原需要教育公司共计亏损112万余元。北京需要教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代太原需要教育公司垫付了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运营费用。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发票、转账记录、银行查询单据、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工商档案信息、工资领取表、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太原需要教育公司与北京需要教育公司签署的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属于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北京需要教育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应对太原需要教育公司进行运营管理和支持,在运营辅助期间内,北京需要教育公司应代其垫付经认可的项目中心运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各项费用,直至项目中心盈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太原需要教育公司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支出包括房屋租金、员工工资、物业费、暖气费和赞助、课程活动费共计617526.24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太原需要教育公司2012年并未实现盈利,故北京需要教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费用予以垫付。综上,对于太原需要教育公司主张的运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17526.24元。北京需要教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需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需要教育公司二O一二年五月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期间的运营费六十一万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太原需要教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原告太原需要教育公司负担11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需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刚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