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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02717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717号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组织机构代码:69492300-1。法定代表人唐匆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文汇西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22052320-9。法定代表人赵胜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汝杰,男,1989年4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喜团,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人,该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租赁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十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汝杰、刘喜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西安建科大草堂校区工程项目部订立《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租赁单价钢管0.0135元/m.天,扣件0.0055元/套.天,山型卡0.0025元/个.天,顶托0.04元/个.天,钢架板0.25元/块.天。租赁期限自被告提货之日起到其退还完租赁物为止,租赁结算以双方代表在收发货单上签字的时间和数量及合同租赁单价为依据,连续按日计算。每月25日结算一次,首次付款为供货之日起两个月付清届时累计的租费,随后每个月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在返还租赁物时应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整理,如有丢失,应按届时的市场价给予赔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供应租赁物,被告却一再拖延付款。截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费1558681.24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71436.5米,扣件35784套,顶托204套,山型卡1770个,并承担自2013年8月26日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的租费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价格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58681.24元(结止2013年8月25日)及违约金700603元,共计2259284.24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要求退还的租赁物数量和其公司单据记载的数量差异较大。实际未使用原告诉称的全部租赁物,只使用部分租赁物。实际未付租赁费为80万元。对违约金数额有异议,因租赁物数量有差异,不应有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证1,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租赁单价、交货办法、结算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等。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认可。第二组.1、租费结算单13张,其中2011年9月至11月的四张结算单被告已经签字。2、发货单78份;3、退货单120份。证明自合同履行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19685555.19元、维修费20126.05元,被告付款430000元,尚欠1558681.24元;被告未归还原告钢管71436.5米,扣件35784套,顶托204套,山型卡1770个。被告质证,对退货单真实性认可。对部分发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发货单和实际送货数量不符。对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第三组.违约金计算表1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被告实际付款430000元的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603元。被告质证,对部分发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实际付款430000元属实,对违约金不认可。被告针对其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第一组.2011年10月25日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发货单是虚假的。原告质证,该发货单是真实的,有被告方李志赢签字,而且该月结算单有被告方任金云和李志赢的签字。第二组.1、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5日发货单复印件二份。2、门卫材料进场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明该发货单是虚假的。门卫材料进场登记11月23日原告送了四车货,但发货单上的数量有八车货。门卫材料进场登记11月25日原告送了六车货,但发货单上的数量有十车货。原告质证,对这两张发货单真实性认可。门卫材料进场登记表是被告单方记录,不认可。这两张发货单有被告方李志赢签字,而且该月结算单有被告方任金云和李志赢的签字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经综合分析评议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租赁合同能够证明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虽对部分发货单及结算单不认可,认为2011年10月25日、11月23日、11月25日的三张发货单是虚假的,仅对退货单认可。但发货单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发货单、退货单上的时间、租赁物规格及数量相互印证,租赁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而且2011年9月、10月、11月的租费结算单有被告方两名工作人员签字。能够证明自合同履行至2013年8月25日所产生的租费数额及未退还租赁物数量,且被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发货单是假的,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违约金计算表,不属于证据,本案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门卫登记表不认可,且为单方提供,被告以登记表记载内容推断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有虚假,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西安建科大草堂校区工程项目部订立《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租赁单价钢管0.0135元/m.天,扣件0.0055元/套.天,山型卡0.0025元/个.天,顶托0.04元/个.天,钢架板0.25元/块.天。租赁期限自被告提货之日起到其退还完租赁物为止。租赁结算以双方代表在收发货单上签字的时间和数量及合同租赁单价为依据,连续按日计算。每月25日结算一次,首次付款为供货之日起两个月付清届时累计的租费,随后每个月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在返还租赁物时应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整理,如有丢失,应按届时的市场价给予赔偿。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供应租赁物。被告一再拖延付款。自合同履行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19685555.19元,维修费20126.05元,被告已付款430000元,尚欠租费1558681.24元,被告未归还原告钢管71436.5米,扣件35784套,顶托204套、山型卡1770个。本院认为,被告所属西安建科大草堂校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因被告所属西安建科大草堂校区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陕建十一公司承担。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所属西安建科大草堂校区工程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依约应恪守合同,支付租赁费,但被告一再拖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承担逾期返还期间的租赁费之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和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603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减少,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被告辩称发货单记载数量与实际供货数量不符,证据不力,且无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二、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钢管71436.5米,扣件35784套,顶托204套,山型卡1770个,并承担自2013年8月26日至返还之日的租费(钢管0.0135元/m.天,扣件0.0055元/套.天,山型卡0.0025元/个.天,顶托0.04元/个.天。)三、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558681.24元(计算止2012年12月25日)及违约金5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4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鲁水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琳附:法条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