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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常XX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XX,男,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7月3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至10月份,被告人常XX在担任郯城县花园乡花园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两次收受来花园乡准备投资建商业门面房的王XX、刘XX、宋XX三人贿赂共计20000元,并为三人在租赁花园村村北汪塘一事上谋取利益。后王XX等人未能租赁到汪塘,向常XX索要其所送的20000元,常XX于2013年春节前后,分三次退给王XX现金共计7000元,其余13000元被其占有。赃款已退交。上述事实,被告人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刘XX、王XX、宋XX等人的证言、村委会记录、收到条、租赁伙同复印件、任职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利用担任村主任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常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缴,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应到郯城县司法局接受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常XX犯罪所得赃款13000元(已退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丙娜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永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