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刘某某、徐某某、马某某、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刘俸侨,徐智利,马宏,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龙思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廖超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正武,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贤禹,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俸侨。被告:徐智利。被告:马宏。被告: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组。法定代表人:刘俸侨,总经理。第三人:龙思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龙泉支行”)诉被告刘俸侨、徐智利、马宏、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洗悦公司”)及第三人龙思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正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俸侨、徐智利、马宏、洗悦公司及第三人龙思琼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龙泉支行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刘俸侨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俸侨发放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徐智利、马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洗悦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担保函》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俸侨发放借款。被告刘俸桥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原告本息(截至2013年4月15日,尚欠本金26476.98元,利息及罚息共745.30元。两项合计27222.28元)。被告刘俸侨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刘俸侨及被告徐智利、马宏、洗悦公司等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第三人龙思琼受被告洗悦公司委托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并以个人名义领取了拆迁款,该款属于被告洗悦公司所有,第三人应当将该款用于清偿对原告所负债务。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刘俸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76.98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徐智利、马宏、洗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第三人龙思琼账户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俸侨、徐智利、马宏、洗悦公司及第三人龙思琼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俸侨以扩大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29日与原告邮储银行龙泉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个月还清,即从2012年4月起,被告刘俸侨于每月的28日向原告定额还款。如逾期,除支付利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徐智利、马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原告邮储银行龙泉支行可以根据被告刘俸侨、徐智利、马宏中的任一人申请,而与之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012年4月20日,被告洗悦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对刘俸侨在原告处借款提供15万元的授信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实现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俸侨未按约定履行足额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4月被告刘俸侨尚欠原告本金26476.98元,2013年4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刘俸侨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龙泉支行与被告刘俸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徐智利、马宏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洗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企业保证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企业保证函》,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龙泉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俸侨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全面履行合同,致原告不能按期收回剩余款项,被告刘俸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智利、马宏、洗悦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刘俸侨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徐智利、马宏、洗悦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罚息)及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三人龙思琼受被告洗悦公司委托办理拆迁事宜,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龙思琼已实际领取了属于被告洗悦公司的拆迁补偿费及数额,对原告要求从第三人龙思琼账户中直接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俸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本金26476.98元及利息、罚息(即从逾期给付借款之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66%、逾期罚息按年利率的50%即7.83%,分别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俸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被告徐智利、马宏、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俸侨、徐智利、马宏、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