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咏珍与崔炳建、武汉固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樊华平、陈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咏珍,崔炳建,武汉固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李咏珍。委托代理人:黄辉、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炳建。被告:武汉固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涂会洪,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国,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张青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咏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炳建、武汉固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固力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樊华平、陈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梅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崔炳建及被告固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国、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刚、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樊华平及被告陈琪的起诉,并自愿承担被告樊华平及被告陈琪应承担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20时50分左右,原告骑牌号为武汉A06239电动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发展大道振兴三路路口时,与被告崔炳建驾驶的鄂AC0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及被告樊华平驾驶的鄂FBB7**号及鄂FC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湖北省新华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86天,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和两个10级,赔偿指数24%,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256天,护理时间186天。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认定,被告崔炳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华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固力公司为鄂AC0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在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琪为鄂FBB7**号及鄂FC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在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各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及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15476.4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96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380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共计213358.6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崔炳建及被告固力公司对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炳建及被告固力公司共同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崔炳建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固力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固力公司已经为事故车辆鄂AC01**号重型作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前期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73500元,其中1000元不要求原告进行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在法院核实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同意与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一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照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与被告固力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的辩论意见;2、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在三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分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要处理,则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审理,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3、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前期垫付20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依法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崔炳建驾驶鄂AC0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三路路口时,遇原告骑牌号为武汉A06239号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因被告崔炳建未减速让行,且被告樊华平将所驾驶鄂FBB7**及鄂FC1**挂半挂牵引车违法停在机动车道内,导致鄂AC0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后侧与原告所骑电动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现场勘查,发展大道呈东西走向,为分车分向式道路,事故发生当时,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但路口北侧非机动车道有商铺占道经营情况,影响车辆正常通行。2012年7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炳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关于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樊华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关于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湖北省新华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86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髂骨骨折;2、双耻骨粉碎性骨折;3、L2—5棘突骨折;4、L1—L4左侧横突骨折;5、失血性休克。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08564.42元,其中被告固力公司支付73500元,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20000元,原告自付15064.42元。2013年3月5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及两个十级,赔偿指数24%,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186日。原告自付鉴定费用800元。原告受伤前为武汉慧帛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5月1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9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2年6月21日20时50分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居住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一路上铁路大厂117号。原告与其夫钟迎春2007年2月1日育有一女钟婉,自2010年9月1日起就读于硚口区金钥匙幼儿园。还查明,鄂AC0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固力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崔炳建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鄂FBB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C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为被告陈琪所有,均在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分别购买有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收费收据、《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购买发票、误工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户口证明、居住证明、出生证明、就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综合本案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及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崔炳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华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因被告崔炳建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固力公司及被告樊华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及两个10级,赔偿指数为24%,且原告受伤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根据其年龄及伤残等级对其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0840×20×0.24=100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女钟婉年龄及原告伤残等级依法计算为13164×12×0.24/2=18956.16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武汉慧帛服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9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月3480元,但并未提供工资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受伤前在武汉慧帛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误工费用酌情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及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为32131/365×256=22535.7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用,未超过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根据法医鉴定对其护理费用依法计算为60×186=1116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出具的发票,依法计算为1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7、医疗费,据实结算为108564.42元。原告提供慷舒灵凝胶销售单一份,金额共计为35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确需购买以上药品,也无证据证明用于原告治疗,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8、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标准,依法确定为20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186天的费用,为2790元;10、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2790元;11、电动车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所骑电动车损失,但两保险公司在应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均未进行评估,原告也仅提供手写购买发票一份证明原购买价格为2380元,均无有力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损失,考虑到车辆折旧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1500元;1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为800元。以上费用中第1-6项共计为157603.8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52534.63元,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05069.25元。第7-10项共计为134144.42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部分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部分的104144.4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4144.42×0.7=72901.09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4144.42×0.3=31243.33元。第11项为15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第12项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固力公司赔偿560元,被告樊华平承担240元,因原告自行放弃对被告樊华平的赔偿请求,故被告樊华平应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5935.72元,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共计赔偿157312.58元,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前期以支付原告20000元,还应赔偿137312.58元。被告固力公司应赔偿原告560元,前期已赔偿原告73500元,其中1000元被告固力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固力公司71940元,此款直接由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固力公司,则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63995.72元,支付被告固力公司71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咏珍各项损失63955.7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武汉固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7194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咏珍各项损失137312.58元;四、驳回原告李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1元,其他费用138元,共计829元由被告武汉固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0.30元,原告李咏珍自行承担248.70元(该款原告李咏珍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固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咏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峰速 录 员  李正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