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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兹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兹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兹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兹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兹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被害人邓某某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八路同发鞋厂找到被告人谢兹德,要其归还之前借的800元人民币。后两人发生争执,谢兹德即打电话给胡约(另案处理)叫其找人过来帮忙,胡约纠集古迪(已判刑)、胡力、韩飞雁(两人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赶到鞋厂追打邓某某,并在附近玉米地处将邓某某捅伤。经鉴定,邓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兹德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兹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害人邓某某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八路原同发鞋厂找到被告人谢兹德,要其归还之前所借款项。后两人发生争执,谢兹德即打电话给胡约(另案处理)叫其带人过来帮忙,胡约便纠集古迪(已判刑)、胡力、韩飞雁(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赶到该鞋厂追打邓某某。在附近的玉米地追上邓某某后,韩飞雁用刀将邓某某捅伤。致邓某某1、右侧血气胸。2、胸部、左上臂、左大腿、腰骶部刀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兹德与被害人邓某某在贺州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人谢兹德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兹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某、谢某某、陆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胡约、古迪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贺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原谅书,被告人谢兹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兹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兹德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兹德纠集人员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兹德如实供述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兹德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兹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依传代理审判员  蓝 暖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盘桂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