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文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大峃镇凤垟村驶往体育场路方向,途经体育场路1号门前地段时,车辆碰撞张某乙停靠在道路左侧的牌照为浙c×××××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张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因害怕被处罚而弃车躲至附近草丛中,后被民警发现并被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3mg/ml。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病历、车辆年检信息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翁某、张某乙、刘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无证驾驶且在被查处时逃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因害怕被处罚而弃车躲至附近草丛中有异议,辩称其系害怕车辆爆炸而离开现场,并非躲避查处,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县大峃镇凤垟村驶往体育场路方向,途经体育场路1号门前地段时,车辆碰撞张某乙停靠在道路左侧的牌照为浙c×××××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张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因害怕被处罚而弃车躲至附近草丛中,后被民警发现并被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3mg/ml。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病历、车辆年检信息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合同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6、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民警刘某、蒋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无证驾驶且在被查处时逃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解其系害怕车辆爆炸而离开现场,并非躲避查处。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因无证、并且喝了酒,害怕赔偿和被追究责任,就躲起来;大峃镇派出所民警刘某、蒋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查获被告人张某甲时,张某甲系因没有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害怕才跑到草丛中躲起来;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到楼下传来“嘭”的一声后,即下楼查看,没有发现对方驾驶员,之后民警在道路外山脚下找到一个受伤比较重的人(即被告人张某甲)。上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系因害怕被查处而躲在草丛中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方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