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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李端忠等与杨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端忠,李勇,杨明利,闫传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端忠,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济阳县垛石镇政府退休职工,现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济阳县交通局职工,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利,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肖加印,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审第三人闫传厚,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济阳县卫生局退休干部,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李端忠、李勇因与被上诉人杨明利、原审第三人闫传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1)济阳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端忠、李勇向原告杨明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明利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约定利息3分,(按每月3%计算)”,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诉讼中,杨明利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并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诉讼中,李端忠自称其向公安局报案,但公安局未立案。其在第二次开庭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李端忠系应闫传厚的要求出具的借条,书写地点在李端忠家,当时李勇未在场。李端忠在第三次开庭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两份录音证据,欲证明本案之外的其他几份借条,均是由李端忠顶名借款出具借条,闫传厚实际用款的情况。第三人闫传厚在庭审中述称,李端忠收到杨明利的180000元后,委托其偿还了自己的120000元、杨某14000元、杨某某26000元、王某某15000元、李某某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明利与被告李端忠、李勇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杨明利催要,李端忠、李勇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李端忠辩称其多次顶名打借条,本案借款也是顶名,每次书写借条均未见到钱,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闫传厚,并提供证人和录音用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李端忠、李勇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书写借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虽然其辩称前几次均是其顶名打借条,实际用款人是第三人闫传厚,但即便其辩称属实,亦不能推断此次亦是其顶名打借条。且即便其辩称属实,其出具借条由闫传厚收取借款的行为也是委托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其承担。李端忠、李勇与第三人闫传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抗辩其与杨明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端忠、李勇如有损失,可搜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此外,李端忠、李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足以对抗其书写的借条,依据民法原理及经验法则,李端忠、李勇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按照其外在表现的表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李端忠、李勇应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综上,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李端忠、李勇的辩称不足采信,李端忠、李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杨明利要求李端忠、李勇给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实际给付借款180000元,故李端忠、李勇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杨明利要求李端忠、李勇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诉求的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端忠、李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明利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李端忠、李勇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杨明利负担500元,被告李端忠、李勇负担4400元。上诉人李端忠、李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与其它借款合同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借贷主体的差异。通常理解的借款合同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依法批准的金融企业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资金借用关系。二、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出借人实际给付款项为生效要件。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交付款项,可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应从案件事实与各证据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交付款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等书证,应当结合其它相关证据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杨明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已向李端忠、李勇给付款项,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而未生效,李端忠、李勇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而且杨明利所诉借款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予以支持。四、杨明利陈述的借款事实不符合日常的生活习惯,法庭不应采信。本案杨明利陈述借款过程自相矛盾。五、本案第三人闫传厚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是任何一方的证人。李端忠、李勇主张其是为了帮闫传厚借款而出具借条,由闫传厚持借条向他人借款,但闫传厚没有认可其收到过杨明利给付的款项。而且李端忠、李勇提供的证人及录音证据均证明向李某某、李波、王某某等人借款均属于李端忠、李勇顶名借款,闫传厚实际用款的情形,闫传厚却矢口否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明利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诉讼中,李端忠、李勇对内容为“今借到杨明利现金20万元......”的借条供认不讳,承认是他们书写并按手印,故是两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是当时写的,当天给付款项18万元。原审期间,2012年11月8日庭审中,李端忠、李勇并未否认收到杨明利18万元。李端忠、李勇收到款后委托闫传厚代为还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端忠、李勇主张虚假诉讼,但原审中李端忠、李勇并未提出此事。借条中“今借到”指借款和收到,是借条和收条二者合一。原审第三人闫传厚述称,我与李端忠以前不熟,后来李端忠因为打官司向我筹款10万元,随后双方就熟悉了。本案借条为20万,包括四个月利息,实际借款为18万元,写条时是在济阳县XXXXXXXX街,李端忠写条、签字、按手印,下午三点李勇签字,后杨明利在济阳县政务中心西农行东侧等着,我拉着李端忠到杨明利等着的地方,在我车上将18万元交付李端忠。原审判决李端忠、李勇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端忠、李勇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明利主张的上诉人李端忠、李勇借款的支付情况。2010年11月30日,李端忠、李勇向杨明利出具借到20万元的借条,并对于该借条系李瑞忠书写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主张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其是为了帮原审第三人闫传厚借款而出具借条,实际借款人为闫传厚。虽然闫传厚对其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认可李端忠、李勇收到实际借款18万元,让闫传厚代为偿还了向他人的借款。尽管李端忠、李勇与闫传厚之陈述内容不尽一致,但二者陈述能够认定涉案借款18万元交付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李端忠、李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书写借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使书写借条是为闫传厚用款,也应当承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李端忠、李勇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李端忠、李勇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李端忠、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来源: